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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按照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原告刘某某认为婚后被告谭某某与他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谭某某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乙*、婚生女谭*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谭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谭某某、婚生子谭乙*、婚生女谭**各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婚生子谭乙*、婚生女谭**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刘某某保证改正错误;

证据三、茶陵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在茶陵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实施了节育手术;

证据四、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没有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只是普通的异性朋友关系,且答辩人对家庭负责任。

被告谭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被告谭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二保证书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按照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谭甲某,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某,2009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实施节育手术。原告刘某某以婚后被告谭某某与他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谭某某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另注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当中均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真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各种情形。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结婚时间长达十年,共同养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很大的裂痕,只是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和珍惜、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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