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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翁**因与湖南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泰**司与被告翁**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提供“泰达”ZYC420静力压桩机一台,金额为100万元,履约定金10万元,在提机前支付首付款(含定金)55万元后,余款4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应承担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配置以供方提供的《桩工机械配置、技术参数表》为准,如有变更,需双方书面确认。泰达机械产品不断更新改进中,我们保留在未事先告知用户的情况下,更改参数及设计的权利。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第六条: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按供方装车清单验货,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格。如标的物到达需方之日起7天内,因需方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第八条:担保方式由被告翁*发作保证人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1、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需方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需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供方可以随时拖回标的物或停止售后服务,供方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标的物往返运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的已付货款归供方所有,并支付从发货之日起至供方收到标的物之日止的标的物使用费,每日使用费为货款总额的三百六十分之一(使用费以合同标的物总额为上限)。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未付货款45万元。保证人翁*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翁*发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5万元;2、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及定金罚额10万元;3、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4、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了桩工机械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支付未付货款和违约赔偿金及定金罚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违约金与定金在合同中均作了约定时,对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泰**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二、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泰**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定金罚额100000元;三、被告翁*发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泰**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16070元,由原告湖南泰**限公司承担5672元,由被告翁**、翁*发承担103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翁**、翁*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与说明书的规格严重不符,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上诉人翁*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货验收后,使用设备长达1年多时间,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经查,买卖合同对产品验收的规定是按供方装车清单验货,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格,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当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进行了装机试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试机不成功或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现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逾期不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在货物交付后应当抵作价款,上诉人逾期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而应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翁*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翁龙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泰**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1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共计25370元,由上诉人翁**、翁松发负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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