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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娄底分行诉被告娄**二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娄底分行(以下简**农行)与被告娄**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李**,被告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农行诉称:被告二中于2005年先后在市农行营业部贷款六笔,金额995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共结欠我行贷款四笔,本金5838761.92元及利息,并以该校第1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206,建筑面积1998.59平方作为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同时另三笔贷款以学费收费权质押,并向娄**育局、娄星区财政局报告,得到了批复同意质押。其四笔借款分别是:第一笔2005年9月7日,贷款135万元,以学费收费权质押,于2006年9月7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尚结欠本金120万元。第二笔2005年9月30日,贷款190万元,以学费收费权质押,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尚结欠本金180万元。第三笔2005年12月31日,贷款120万元,以学费收费权质押,于2006年9月5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尚结欠本金966152元。第四笔2005年6月7日,贷款200万元,以该校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206,建筑面积1998.59平方作为抵押,于2006年6月7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尚结欠本金1872609.9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并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上已签字盖章,但被告以多种原因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838761.92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在我行抵押的房产及学费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该案所产生的诉讼、执行、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债务主体的证据。

1、民事诉讼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主体法人资格。

3、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4、诉讼主体变更证据,拟证明上级行有权调整业务。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权限。

证据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1、债权证据: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结欠利息证据:会计凭证二份,至2013年9月20日,结欠利息767071.25元,拟证明借款人所欠我行利息合法有效。

3、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三、质押合法有效证据。

1、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质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我行所借贷款质押合法有效。

3、申请质押报告及批复二份,拟证明我行所借贷款质押合法有效。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在有权机构办理了合法登记。

证据四、诉讼时效有效的证据。

1、催收通知书一份,催收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拟证明我行在诉讼前向被告维权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二中答辩称:(一)因未对原质权与抵押权进行重新设定,新的还款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原质权与抵押权。(二)本案所提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答辩人虽对原债务予以了重新确认,但因此发生的仅是答辩人对已过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而不是对此前存在的抵押权的重新认定。更何况,根据《担保法》第37条、《物权法》184条第3款,法律明确禁止了用于公益事业的房产设立抵押。(三)本案所提学费收费权其本身是于法无效的。首先,本案中所收学费收费权如要设立权利质权,必须具备的前提是《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而截止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找不到任何学费收费权可以用于质押的规定。就算人**行、**育部联合下发过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也仅有专门针对高等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而言,且其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其次,《贷款通则》第39条也明确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被答辩人作为银行在发放担保贷款时,明知学费收费权不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而人为创设新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显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并存在重大过错。再次,学校向学生收费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并由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标准和范围,它以公益为目的,这种收费权既不能委托,也不能转让,根本不具有可质押财产的可转让特性。而且,法律规定教育设施不能用于抵押;同理,学费收费权也不能用于质押。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本案原抵押、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原公益房产抵押权、学费收费质权均系无效担保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被告二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中1、2、3、5没有异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些债务由现在的原告承继。证据二要会计核实。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4都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质押和抵押。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5日,市农行营业部与二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二中)自愿为债务人(二中)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提供担保。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12月4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二中)同意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伍佰捌拾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二中坐落于娄星区娄星南路的1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3206)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6月7日,二中与市农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43101)农银借字(2005)第26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一笔),2006年6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05年9月7日,二中与市农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43101)农银借字(2005)第359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第二笔),2006年9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收费权质押。2005年9月30日,二中与市农行营业部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第三笔),2006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

2005年11月8日,二中分别向其所属的娄**育局、娄**政局书面报告请求以学费收费权质押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贷款总金额1500万元以内,娄**育局、娄**政局均予以了批准。

2005年12月31日,二中与市农行营业部签订了第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01)农银借字(2005)第00005497号。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20万元,2006年9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同日,为担保12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市农行营业部(质权人)与二中(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43904)农银权质字(2005)第00020213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二中(出质人)的学费收费权出质,作价捌佰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农行营业部依约向二中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

2013年3月11日,市农行就第二、三、四笔贷款及利息向二中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中予以了确认。2013年10月29日,市农行就第一笔贷款及利息向二中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亦得到了二中的确认。

上述四笔贷款至2014年9月20日止,第一笔贷款200万元尚结欠本金1872609.92元,第二笔贷款135万元尚结欠本金120万元,第三笔贷款190万元尚结欠本金180万元,第四笔贷款120万元尚结欠本金966152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利率为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第二笔借款利率为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第三笔借款利率为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第四笔借款利率为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至2013年9月20日,尚结欠利息291890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农行与被告二中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市农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二中,被告二中也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市农行要求被告二中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就二中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学校收费权不属于物权法列举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市农行与被告二中就学费收费权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判决学费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娄**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娄底分行借款本金5838761.92万元及利息2918902.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1元,由被告娄**二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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