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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刘**驾驶湘B1AU6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攸县菜花坪镇苏塘村驶往攸县菜花坪镇镇区方向,行至苏塘村大岭组路段时,为避让相对车辆,将路边行人即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尹**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受伤后在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垫付了医疗费21161.4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得到赔偿。因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鉴定费损失合计74820.97元(已核减被告刘**垫付的21161.47元)。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予以赔偿。

原告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清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情况及事故车辆湘B1AU6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情况;

3、攸**医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尹**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

4、医药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预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尹**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七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攸县好护士医疗器械经营部的销售发票1张、信誉卡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后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68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在攸县交警大队缴纳了12000元事故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代为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在攸**医院缴纳了6000元现金。原告出院时,尚欠医院7000余元医疗费,彼时原告与被告刘**协商后,一致同意该7000余元款项由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另3000余元由被告刘**支付,此后,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刘**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刘**已将双方协商好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刘**已垫付费用为21161.47元不是事实。除上述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另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436.16元、手术麻醉费393元及雇请名医为原告手术所花费的6000余元均已由被告刘**支付。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门诊发票8张、处方笺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436.16元及麻醉费393元的事实;

2、预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

3、收据3张、攸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在攸县**大队缴纳了12000元事故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代为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应予以调整。

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损失日时间过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程序亦无不妥之处,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方认为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但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作综合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刘**驾驶湘B1AU6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攸县菜花坪镇苏塘村往攸县菜花坪镇镇区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车行至苏塘村大岭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其右侧轮胎挤压路边行人即原告尹**的左脚,导致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会车靠边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路边行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在攸**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8108.63元(含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436.16元、麻醉费393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左*跟踝部损伤愈后遗留有左跟踝部凹陷性挛缩疤痕,局部组织缺损,跟骨移位,导致左*跟完全破坏,踝关节僵硬变形,功能丧失。该损伤参照相关的规定,属于九级伤残。伤者误工损失日为七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刘**所有的湘B1AU6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主张的医疗费总损失中,被告刘**垫付了2116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尹**的损失核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6279.47元。原告向**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36279.47元,并向**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清华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436.16元、麻醉费393元,合计1829.16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4)护理费614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5212元/年÷365天×89天×1人);(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处理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609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72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096元(10060元/年×8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部位为足部,治疗期间势必对行走功能造成一定影响,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治疗的客观需求,且原告提供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89天,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10)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70851.47元。

(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本案被告刘**所有的湘B1AU6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理赔,即尹**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太**支公司不计责任比例先行理赔。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被告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4101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14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6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1012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70851.4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9839.47元(70851.47元-41012元),应由被告刘**承担承担。庭审中,原告尹**与被告刘**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扣除被告刘**在本案中已经赔偿的21161.47元,由被告刘**再向原告赔偿5500元(已当庭兑现)。自此,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刘**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70851.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尹**410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的各项损失41012元;

(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66349561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省攸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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