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乡**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规划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不服规划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成立。该公司被宁乡县城郊乡政府关停是由于”设备老化,厂区狭窄,防霉设施未通过检测,液氨报警器未安装,未购买保险,生产、生活、办公在同一栋楼内”等问题。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向宁乡**中学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均是在2003年,规划许可行为在前,且与新**公司均无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新**公司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新**公司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公司成立于1992年而不是2005年。该厂由陈**的父亲陈**于城郊乡政府合资建立,初始录入工商局系统的工商登记时间为1997年。其后,陈**、陈**、陈**合法买断该厂,变更为宁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厂址及经营范围均未变。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与1992年老厂一脉相承,作为老厂的继承人,上诉人为适格原告,有资格就被上诉人违法规划导致的损失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2003年所做的规划存在没有公示等瑕疵,工作不到位;其次,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宁乡县商务局和宁乡县城郊乡政府分别对上诉人的生猪屠宰线、液氨冷冻设施进行关停,最根本的问题是上诉人距离第十三中学、居民区过近,而该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规划所引起。上诉人成立在先,被上诉人规划在后,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规划,导致居民、学生、老师不断上访,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使得被上诉人关停;第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为残疾人,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妥善安置下岗工人和解决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应当给予扶持。因此原告要求搬迁的合理请求,应当得到政府的支持和妥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设立时间是2005年,从已有的材料看不出上诉人存在名称的变更,不能上溯到是1997年。2003年宁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规划许可时只有宁乡新源冷冻加工厂,没有上诉人宁乡**限公司。宁乡**理局2003年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不是导致上诉人关停的原因。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关停系因其存在设备老化、未买保险等安全方面隐患,被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关停,宁乡县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停产是由于存在生产安全隐患被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所致,被上诉人的行政规划行为不是导致上诉人停产的原因,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