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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与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警**中心)诉被告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勤中心诉称:原告系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立的后勤服务部门,主管交警支队所属的房产。2008年元月1日原告将所属的坐落在娄星区南贸西街直属一大队家属区域的临街房屋第12号门面出租给被告肖*使用,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规定:门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但由于双方计算错误,将租赁期限写成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实际变成了六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因出租的门面另有他用不再与被告续租,多次口头并书面通知被告办理门面租赁到期结算退还门面的手续,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所租赁的门面,并且从2013年1月起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2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已行使了六年租赁门面的使用期。合同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门面,被告拒不交还租赁门面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条件的向原告交还租赁的门面,并一次性交清所欠的租金。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门面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的门面,并偿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应交纳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勤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门面租金为每月800元,按季度支付的事实;

3、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通知门面承租人门面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因需将门面收回作为办公用房,不再续约,承租人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的事实;

4、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再次通知各承租人在该月15日前搬离的事实;

5、通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通知各承租人门面不再对外招租,承租人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是非常明确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擅自将被告承租的门面断水断电,请闲杂人员强拆卷闸门,导致被告一年半来无法正常经营,且日常生活也受到极大的影响。事后,被告等人多次找交警支队领导协商,但交警支队领导却置之不理,仅一句话:所有门面一视同仁,全部门面搬离。但事实并非如此,为向原告讨一个说法,被告才未交纳2013年度的租金,原告也未来收取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断水断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3年度因原告的行为导致房屋租赁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不交纳该期间的租金。同时,租赁期限应自原告接通水电后顺延续租,被告有权继续使用租赁门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就原告违约行为所致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承租的门面属于娄**支队直属一大队家属楼门面,而不是通知中所称的办公楼门面。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勤中心系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立的后勤服务部门,主管交警支队所属的房产。200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乙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甲方以月租金800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娄星区南贸西街直属一大队家属区域的临街房屋12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季度付一次,在每季度的前十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二00八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承租门面后用于经营玻璃生意。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就门面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则认为租赁期限应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即为六年,双方经协商无果。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肖*等承租人发出通知书,告知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一楼门面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因需收回作为办公用房,因此不再续约,要求承租人在当月30日以前搬离。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承租人在2013年1月15日前搬离。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门面承租人发出通告,告知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办公楼一楼门面不再对外招租,要求承租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但被告肖*直至今日仍未搬离承租门面,且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

另查明,2013年1月原告对被告所承租的门面采取了断水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对门面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对租赁期限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所承租的门面这一实际情况,确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依法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间,被告应依约足额交纳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门面返还给原告,还应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即租金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租赁门面采取了断电措施及原告有强拆卷闸门的行为,原告虽采取了断水措施,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其租赁门面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所辩称的其有权不交纳该期间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应自原告接通水电后顺延续租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门面返还给原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

二、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后勤服务中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96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门面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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