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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唐**因与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唐**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黄**与张**等人筹建邵阳市某某厂集资房。2012年6月13日,张**作为该项目法人代表方,黄**作为承建方,唐**(集资住户代表)作为担保方就黄**承建某某厂项目一事订立“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即黄**)是承建水电总厂集资房方,是大包干承建形式,甲方(即张**)为了工程质量、便于管理,经过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收购乙方大包干承建,并以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作为对乙方补偿”,“补偿付款方式:基础开挖先付乙方伍万元整,由于前期资金太大,在集资户付第一笔建房款时,由住房代表唐**从中扣除伍万元给乙方,在集资户付第二笔建房款时由住户代表唐**从中扣除柒万元给乙方,甲方丙方(即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如有此现象,乙方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向住户代表唐**个人追索,唐**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2013年5月,集资户交纳第一笔建房款,2013年7月集资户交纳第二笔建房款。因张**未向黄**支付补偿款,经黄**催收该补偿款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厂工程项目部和业主代表已通知集资业主增收第七批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黄**与张**、唐**之间订立的“补偿协议书”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未能依约向黄**支付补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系本案合同的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黄**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唐**虽提出订立本案合同时受到了黄**的胁迫,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张**、唐**提出本案合同系黄**合法形式掩盖其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行为违法,合同无效。经查,黄**参与某某厂集资房的筹建系客观事实,黄**与张**、唐**经协商一致由张**对黄**进行经济补偿并不违法。故张**、唐**的该请求权并无事实基础,亦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支付黄**补偿款120000元,限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唐**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上诉人诉称

张**、唐**上诉称,双方从未合伙承建邵阳市某某厂的集资房,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住房与邵阳市某某厂的在建集资房相毗邻,自该项目工程开工以来,被上诉人便利用各种借口采取非法手段阻碍施工,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张**、唐**为顺利修建邵阳市某某厂集资房与被上诉人黄**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其上诉提出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张**、唐**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经过一年,撤销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张**、唐**在2014年10月22日黄**提起本案诉讼中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灭失。原审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判令张**、唐**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张**、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张**、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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