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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至3月26日,被告人陈**4次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506号302房的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给吸毒人员周*(已作行政处罚)共计4克,并在其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24.0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底的1天,被告人陈**在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和0.1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周*。

2、2015年3月初的1天,被告人陈**在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周*。

3、2015年3月中旬的1天,被告人陈**在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周*。

4、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周*。周*离开被告人陈**家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所购甲基苯丙胺1克。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家中扣押不锈钢碗1个、手机1部、瓶子2个、甲基苯丙胺4.01克,混有甲基苯丙胺的水溶液66.07克(内有甲基苯丙胺约20克)以及五一式7.62mm手枪弹19枚、7.62mm步枪弹2枚、台湾产制式子弹1枚及仿真手枪散件1组。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88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认为上述毒品水溶液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未予称重。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及子弹指认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66号《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禁)检字(2015)第0351、0354号《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禁)决字(2015)第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64、1266、3887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痕检)字(2015)1389号《鉴定文书》、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8.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22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01克、甲基苯丙胺水溶液66.07克、五一式7.62mm手枪弹19枚、7.62mm步枪弹2枚、台湾产制式子弹1枚、仿真手枪散件1组、不锈钢碗1个、手机1部、瓶子2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1.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查获的水溶液不能计入毒品数量;3.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

检察机关认为毒品数量不能按照66.07克计算,应当按照纯度计算(按43克×69.2%来计算),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陈**在位于长沙市人民东路506号302房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1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周*。

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陈**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周*。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陈**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周*。

2015年3月26日16时许,上诉人陈**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周*。周*离开陈**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周*身上扣押0.9克冰毒和1粒麻古。公安民警随后在陈**家中抓获陈**,并扣押冰毒0.27克、麻古3.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66.07克、五一式7.62mm手枪弹19枚、7.62mm步枪弹2枚、台湾产制式子弹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

2.毒品及子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在陈**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及子弹的事实。

3.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为液态晶体物质(66.07克)、白色晶体粉末(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丸(1.21克)、绿色圆形药丸(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周*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0.9**)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0.1**)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为2015年9月18日检出液态晶体物质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2016年2月29日液态晶体物质的质量为43克。

5.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为从陈**住处扣押的子弹为五六式7.62mm步枪弹2枚、五一式7.62mm手枪弹19枚、台湾产制式子弹1枚。

6.通话记录,证明陈**在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与周*之间的通话记录。

7.尿样检测报告,证明陈**、周*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9.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10.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周*打电话给陈**要买200元的毒品,之后骑车到陈**家里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3月初的一天下午,周*到陈**家中买了200元的毒品,1克冰毒和1粒麻古。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骑电动车到陈**家中买了200元的毒品,1克冰毒和1粒麻古。3月26日下午,周*到陈**家中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刚从陈**家中走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11.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周*知道陈**有毒品卖,十几天后,周*打电话要毒品,后来到陈**家中以200元的价格买了冰毒1克、麻古1粒。隔了几天以后,周*又打电话要毒品,周*来到陈**家中买了冰毒1克、麻古1粒,周*给了200元。隔了一段时候,周*来到陈**家中买了冰毒1克、麻古1粒,给了200元。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周*打电话称要买1克冰毒和1粒麻古,十几分钟后,周*到家中拿走毒品,给了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陈**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1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上诉人陈**犯二罪,应当并罚。上诉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人周*的证言和陈**的供述一致,证明陈**四次贩卖毒品给周*,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及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本院认为,陈**系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被计入贩卖数量,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及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水溶液不能计入毒品数量,检察机关认为毒品数量不能按照66.07克计算,应当按照纯度计算(按43克×69.2%来计算),本院认为,被查获的溶液含有毒品成分,但不能直接作为毒品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溶液是陈**制造毒品过程中产生的粗制品或半成品,故不能按照66.07克计算毒品数量,只能将溶液中实际含有的毒品计算为贩卖数量,检察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溶液中毒品数量的计算,本院认为,应该按照陈**原放入的毒品数量计算或者按照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进行计算,但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原放入冰毒20克,却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侦查机关对溶液进行了二次称量、一次含量鉴定,但均在不同时间进行,溶液在案发时为66.07克,约十一个月以后再次称量为43克,其质量因水分蒸发在不断变化,以不同时间点的溶液总质量和含量比来折算毒品质量是不准确的。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含毒品溶液中毒品的准确质量。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程度,结合考虑被查获的溶液没有实际贩卖给他人,仅可按持毒待售处理,故决定不予计算溶液所含的毒品数量,但陈**持有大量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其贩卖毒品犯罪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陈**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毒品数量计算不当,毒品等违禁品属于当然没收范围,无需判决没收,原审判决没收仿真手枪散件1组、不锈钢碗1个、手机1部、瓶子2个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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