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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湘潭弘**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湘潭九华**尚国际小区x栋xxx号,房屋价款3638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后被告未按期交房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所有业主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逾期交房的第一个月按业主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至第四个月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的第五个月及以后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是被告所交付的房屋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55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要求计算至符合实际交房条件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及被告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有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交房的事实;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63820元的事实;4、维修基金缴款收据、代缴费缴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维修基金,履行了交款义务;5、《峰尚国际逾期交房承诺书》,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维修基金不是被告收取的,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2013年8月31日交房,因特殊原因,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以验收证明及物业公告为证)。对延期交房一事,被告已按合同及相关承诺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已签字同意。违约事实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15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在湘潭晚报发布的交房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交房义务;2、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满足交房条件;3、原告确认的违约金支付确认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承诺支付了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房屋,也不能证明被告符合交房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证据上监督组的意见是已组织竣工验收,要求整改后进行竣工备案,说明房屋需要整改、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违约金,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违约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在湘潭晚报通知交房,但不能证明通知时房屋已达交房条件,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湘潭九华**尚国际小区x栋xxx号,房屋价款3638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未按期交房,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各业主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承诺: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逾期交房的第一个月按业主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至第四个月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违约的第五个月及以后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已按其出具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6月下旬,被告主张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但未提供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房证据及当时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下旬交房,故本院确认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向各业主出具了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承诺书的规定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依被告承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1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1106.61元(363820元*0.05%*171天),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655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5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亦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应视为双方对既有的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了被告交付的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15000元名誉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违约金265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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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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