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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周**向尹**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半年。2013年8月27日,尹**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付至周**指定的账户上,周**向尹**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在2014年4月份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尹**多次催讨,周**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周**向尹**借款后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尹**已按约定向周**支付了借款,周**应当按约定按时偿还。现周**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尹**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要求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法律保护范围,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尹**要求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周**从2014年4月就未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但周**没有向法庭提供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周**认为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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