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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刚开始双方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11月她突患“左侧面神经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她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在娘家借取,在此后的后续治疗过程中,她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她不闻不问,她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改善夫妻关系,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并请求依法返还她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他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密切,原告患有“左侧面神经炎”后,他一直在医院陪伴并照顾,相关费用是在岳父家借了3000元,但他岳父将他家里小卖部商品变卖以抵医药费开支,原告执意在娘家养病,并不是他的本意,且他岳父不让他接原告回家,后来双方赌气没有见面,即使电话联系,也在争吵中挂断,他之后跟随父母外出广东务工,就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2014年他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回家,他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因他无法生育到医院诊治花费十几万元,家中负债累累,要求原告返还他彩礼、聘礼、结婚礼共计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办理结婚酒席,同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因原告一直未怀孕,双方一起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因在于被告,故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于2012年11月被诊断患有“左侧面神经炎”,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照顾,治疗痊愈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长安之星面的车一辆,现由被告持有,双方婚后未形成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她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四组合高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海尔29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圆桌一张、四方桌一张、凳子十条、棉被六床、毛毯一张、床上用品三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他因病治疗负债以及彩礼数额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但经历了各自患病以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感情中出现的隔阂,不能相互沟通而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夫妻关系缺乏和好的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以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有关情况,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因治疗疾病负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的要求,被告对其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的情形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现对已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对未查明的财产部分,原、被告依法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龚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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