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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王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间稍长些的时候,由于原告身体不好经常打针吃药,加上婆婆对原告歧视及被告对原告家暴,原告被逼无奈于2010年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岁。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杨某某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4、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小孩现在年幼,离婚的话小孩太可怜;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熟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5月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2日生育小孩王某某。婚后大部分时间被告随原告住在原告娘家一起种植西红柿为生。2010年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一年,双双回来过年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而被告留在家中。原告在外打工的这几年,开始还是每年回家与被告一起过年,可近两年只是回家看看小孩就回娘家过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主张因婆婆对其歧视及被告对其家暴,被逼无奈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已经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生活,一方外出打工致使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只要夫妻双方同心协力、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妥善的处理和化解夫妻及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等问题,是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的,故对原告吴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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