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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天**任公司与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天**任公司(以下称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周*南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并以持有永州市**发有限公司70万元/万股的股权做为质押,被告周*镇、周**、邹**、永州市**发有限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周*南所借资金用于的永州市**发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周*南已无力归还借款,而各担保人也无财产保证原告实现债权,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综合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时辩称:向原告天**司借款二笔共计400万元是事实,原告也一直想办法偿还,由于这二年政府整顿,矿业发展不利,现在偿还借款有点力不从心。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利率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天**司借款。双方(被告周**为甲方,原告天**司为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股权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天**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双方约定原告天**司收取月综合费,月综合费率为2.4%,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46%计算。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以其在永州市**发有限公司享有的7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出质物作为担保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500万元。为确保《股权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于借款当天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周**以其享有的永州市**发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所有现实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作为出质物,担保主合同项下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质押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并至永州市**零陵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司按被告周**的指示,将300万元款项支付至邹**的账号,被告周**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月综合费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本纠纷。

永州市**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周**占有7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月综合费,但涉案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典当合同,对于原告天**司要求支付月综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0.46%,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足以保障原告方的权益,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州天**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驳回原告永州天**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永州天**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周**负担27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应当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结算并支付的利息没有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为了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进行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快速实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0日工商银行的网上汇款单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将300万元打到上诉人账户上的账号,但没有户名。证据2,2013年6月18日从农行汇给天**司4.5万元,证据3,2013年5月22日从农行汇给天**司4.5万元和13.5万元。证据4,2013年4月14日从工行汇给天**司4.5万元。证据5,2013年4月10日从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给天**司13.5万元。证据6,2013年3月15日从工**银行汇给天**司13.5万元。证据2、3、4、5、6,汇款查询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将300万元的部分利息付给了被上诉人天**司。证据7、8,手机短信,接收短信的号码是186××××7871,拟证明发短信的人蒋**是天**司借款的负责人。证据7,短信的发送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号码是181××××1666,显示发送人名称是蒋**,内容是“邹*,借条金额是1363000元,为客户保密需要,借条不外传,见谅。”证据8,2013年5月15日的短信,发信人是蒋**,号码是137××××5688,内容是“邹*,我是天铭蒋**,请将1百万借款利息4万5千元和3百万利息13万5千元,共计18万元汇入以下账户,请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户名颜**,帐户62×××17.建行梅湾路支行。多谢!”“或者把款项打入:户名:颜**,帐号62×××28,开户银行:工行冷水滩支行。”

对上述8份证据,被上诉人天**司经庭审质证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天**司认为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提供原件、原物,书面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上诉人称其与天**司有多次的经济往来,因此其提供的汇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内在必然联系。同时,其自述是在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这是在诉讼期间,不合常理。其所谓的证据都是在一审前和一审诉讼期间客观存在的,但其一审并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两条短信并不能证明短信里面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其中一个是中正公司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是用来证明归还1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4.5万元是用来归还1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与本案无关,13.5万汇到了尾数为3712的账号上,与被上诉人天**司指定的尾数分别为1317和2928的汇款账号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4.5万元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两个13.5万元,一个发生在300万元借款之前,一个发生在300万元借款当天,且均未汇到被上诉人天**司指定的账户,与证据7、8不能相互佐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8系短信内容,标注的发信人姓名与周**所称之“蒋**”并不一致,对方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周**对“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50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股权估价没有协商过。本院经审查,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当物2.3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确认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对上诉人周**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30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周**认为,被上诉人天**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其要求支付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天**司,一审时明确提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综合费”,且已交纳了30800元诉讼费,故上诉人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300万元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保护。

二、30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进行保护。上诉人周**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46%,没有高于银行的利率,该利率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显然属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约定月利率的同时,还约定了月综合费率,两者相加高达2.86%,显然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三、30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已部分支付。上诉人周**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结算并支付的利息没有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周**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只证明了被上**公司为上诉人周**指定了接受300万元借款利息的银行账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利息汇到了被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结算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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