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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限公司与永州**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零陵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上诉人零陵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郁**、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湘**司与永州市芝**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零陵区(原芝山区)教育局签订了一份《芝山区中小学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以下简称《电脑教室装备合同》),约定:合同项目包括35所学校37个电脑网络教室,合同总金额为3884956.3元;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3、售后服务:①诚**公司独家负责工程安装……④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免费(食宿费自理)为每校培训网络管理员和信息技术课教师2-5名……。(二)甲方责任:4、付款方式甲方按七个学期分七次付清合同款。付款时间为每年上学期3月30日前,下学期9月30日前,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前。第一次付款金额的多少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余款分六次平均支付。(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第三次为2006年3月30日,第四次为2006年9月30日,第五次为2007年3月30日,第六次为2007年9月30日,第七次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湘**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其不利,便自行将付款方式修改为由零**育局向其支付货款,但修改后的合同零**育局并未收到。期间,湘**司提供了电脑,但未提供具体的发货依据,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认可湘**司提供了大部分电脑,但提出电脑均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电脑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均由诚**公司履行。2006年5月30日,零**育局向湘**司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支付给了诚**公司。湘**司认为零**育局未付清货款,于2013年7月1日向零**育局发出《关于催收应收账款的函》,零**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在催收函中注明:“我单位已于2011年12月前将芝山区中小学电脑教室装备合同(20050001)款3884956.30元全部支付给了诚**公司”。

另查明,诚**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成立,2006年6月23日变更为永州市**有限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即湘**司提供的变更付款方式的合同以及零**育局提供的未变更付款方式的合同。湘**司提出,其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由零**育局向湘**司付款是与诚**公司协商的,但该合同是否送达给零**育局,湘**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零**育局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本案湘**司提供的合同就付款方式的变更是合同一方即湘**司的行为,并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即零**育局的同意,因此该变更后的合同对零**育局没有法律约束力。《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中乙方的义务一直由诚**公司履行,因此,零**育局应诚**公司的要求向其付款,符合合同约定。零**育局已按诚**公司的要求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同时,湘**司与诚**公司为合同的共同乙方,零**育局已向乙方中的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零**育局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再向湘**司支付货款。故湘**司起诉要求零**育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湘**司起诉时将诚**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但该公司已于2006年6月变更为永州市**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在湘**司起诉前已注销,该主体现已不存在,因此湘**司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在审理过程中,对湘**司提出变更第三人诚**公司为其原股东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并已通知湘**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湘**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0元,由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湘**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零**育局分别提供了一份《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二份合同仅在付款方式上约定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货款应由零**育局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电脑,而诚**公司只是负责电脑的安装和调试,故零**育局理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零**育局向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货款亦能证实由零**育局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教室装备合同》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为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起诉时将合同主体之一的诚**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在得知该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又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且不利于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零**育局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3534956元及利息1516496元,由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零**育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零陵区教育局答辩称:本案中,《电脑教室装备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也未派员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该合同所约定的乙方义务均是由诚**公司履行,答辩人亦依约向诚**公司支付了价款,故本案《电脑教室装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湘**司是否有权向零陵区教育局主张合同价款;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诚信电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1,零陵区教育局提供的《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公章,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乙方为湘**司及诚**公司,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价款的具体给付对象,故零陵区教育局作为付款义务人,其向乙方当中的任意主体支付价款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湘**司提出,其持有并提供的《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零陵区教育局应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湘**司,故零陵区教育局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而不应向诚**公司付款。经查,双方在签订《电脑教室装备合同》后,湘**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对其不利,便自行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由甲方零陵区教育局分三年六期付清合同款项给乙方湘**司”,因该支付条款的变更未与零陵区教育局协商并征得零陵区教育局的同意,且零陵区教育局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变更后的条款对零陵区教育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湘**司所提供的《电脑教室装备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零陵区教育局已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之一的诚**公司,应当认定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向湘**司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湘**司提出零陵区教育局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湘**司与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如果湘**司认为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湘**司提出在诚**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追加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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