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袁**、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袁**、武阳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武阳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团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袁**、被告武阳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尹**另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袁**、被告武阳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被告袁**驾驶湘E59119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运垃圾)从武阳镇方向驶往红岩镇方向,途经绥宁县武阳镇六王村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去上班)驾驶的湘EP02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与被告袁**对此次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在正大**科医院治疗,伤愈后,经法医鉴定需伤休110天,取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171.10元[其中1、医疗费26484.70元(住院医疗费1749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门诊医疗费994.20元);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20000.40元(120天×166.67元/天);4、护理费666元(10天×66.60元/天);5、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人.天);6、交通费1040元;7、摩托车损失530元;7、医院要求买的衣服、护理物15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袁**仅支付6000元后,就拒绝再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另外根据交警提供的材料,湘E59119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运垃圾)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阳镇政府,且武阳镇政府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6000元)、误工费20000.40元(120天×166.67元/天)、护理费666元(10天×66.60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40元,摩托车损失530元、医院要求买的衣服、护理物150元,共计26686.4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6000元);2、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的百分之五十,计8742.35元[(50171.10元-32686.40元)×0.5],以上两项合计35328.75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第三人有责任,其也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袁**的户籍证明、被告武阳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当庭提交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取内固定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期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等事实;

5、医院收费票据6份、三铃摩托武阳专卖店收据复写件1份、定额车票2张、证明、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修理费情况;

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原件各1份、工资单原件4份、绥宁县李熙桥镇陈家湾采砂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农民工已在采砂场工作一年多,每月工资5000元(日平均工资166.67元)及领取工资的情况;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莫**、付**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在桐籽坪砂场工作的情况,其每月工资5000元,系按月发放;原告受伤后到正**科医院的租车、住院情况;原告维修摩托车的费用情况;

8、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件复印材料共7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袁**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县交警大队对袁**、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湘E59119车辆的所有人是武阳镇政府,该车未投保险的事实;

被告袁**的质证意见为:对1、2、3、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二被告,不知其是否花费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和事后原告的身体状况差距很大,故对后续治疗费和伤休期有意见,其他的同答辩意见;对5号证据有异议,摩托车修配费收据、买衣服的便条、莫再湘手写的车费发票都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只是其中的护理费78元与诉状中的666元的护理费是否冲突不清楚;对6号证据有异议,根据调查2015年1月至5月的天气状况,扣除春节放假、每月下雨天气的天数,砂场不可能给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因为总有不能野外操作或者请假的天数,出勤的天数不同,发的工资不可能都是5000元;对7号证据有异议,对黄**对原告工资证词的质疑同之前的质证意见;莫再湘的调查笔录证实租车是实,但是租车费是否需要1000元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与事实相差太远,且原告签了劳动合同为什么不回原来单位工作;付**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的摩托车维修费也没有正式发票佐证。

被告武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1、2、3、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没有意见,其他同意被告袁**代理人的意见;对5、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袁**的一致。对6号证据同意袁**的质证意见,需要补充的是今年上半年县里整治砂场,很多砂场都不能按时开工,老板都没事情做,原告不可能按月拿5000元工资。

第三人朱**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湘E59119装运垃圾车车主系武阳镇政府,答辩人既不是该车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管理人,而是车辆使用人。武阳镇政府未投保交强险具有重大过错,因其未投交强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武阳镇政府承担。

本院查明

(二)、答辩人仅承担武阳镇政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中(不含交强险)的连带、次要赔偿责任(承担20%责任),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两方返还超出本人赔偿的部分。(1)答辩人受聘于武阳镇政府从事该镇环卫工作,至今已有8年。本人属镇政府工作人员(聘用员工)。(2)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答辩人驾驶装运垃圾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完全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在该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只是由于本人未取得驾驶该货车的驾驶证而存在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事实上,自武阳镇政府把该车辆交付本人驾驶后,至今一直没有过问,也没有要求本人有该车辆驾驶证。综上所述三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仅在武阳镇政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中的连带、次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依据答辩人责任分担,要求被答辩人双方退还答辩人多承担的部分。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原本只负连带、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远远超出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本人没有过错,本次诉讼完全是原告与被告武阳镇政府之间产生,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及各项费用计算金额的意见。1、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所提出的166.67元/天的收入标准无根据。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扣税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另一方面,原告既无相关职业资质、技能等证书,又没有提供劳动单位合同,虽然原告也能找到工作,但实际上属于散工、临时工性质,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偶尔一两个月的劳动收入的高低不能用来作为全年劳动收入的标准,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对原告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即10060÷(12×30)=27.94元/天。2、误工费:虽然医疗机构给出原告伤休110天建议,但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就已经在李熙桥一家私人开办的砂场开挖机劳动,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7月12日,总计45天,计误工费1257.3元(45×27.94)。3、后期治疗费: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就已正式参加劳动,而且依据其在李熙桥私人砂场劳动工作量(每天工作达7个小时)表现,其身体恢复如前,不存在后期治疗,故原告所要求的8000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鉴于原告没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妻有固定劳动收入,护理费标准同样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计护理费279.4元(10天×27.94元/天)。5、原告所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护理物等费用,由于原告没有给出具体明细及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所诉金额,不予认可(仅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始收款凭证(且该凭证需合法有效),结合病历及客观事实进行甄别、统计后予以确定。

(五)、第三人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应当知道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袁**的基本情况;

2、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朱**是李熙**砂场挖机司机合同工,2015年元月至5月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黄**是该砂场的老板;作为民营企业,每个月因为天气和放假导致原告工作时间不一样,但是原告却按月领取工资,不符合常理;

3、陈**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朱**于2015年7月13日到9月11日在砂场开挖机,每月按200小时计4800元工资,每超过1小时补计30元,以此类推。朱**在砂场7月份工作19天、8月份工作1个月,9月份工作11天,共领工资10800元;说明原告误工时间只有45天,而不是120天,按照证明内容原告每天工作7个小时,说明其体力已经恢复,不需要后续治疗,故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恢复体力后,却没有回原来的砂场工作,说明其工作状态并不固定,而是有事就做,没事在家,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的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4、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岗上班的通知打印件1页、通知原件1页(并提交了该组证据的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自2013年开始,袁**就在武阳镇环境卫生公益性岗位工作,归属于武阳镇政府管理,袁**与武阳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参加社保,说明事故发生时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5、绥宁历史天气查询单彩色打印件2页(2015年1-5月份天气),拟证明2015年1-5月的下雨的天数,因为天气原因和2月春节放假,原告每个月的工作时间是不一样的,有时是二十多天,有时是十几天,不可能每个月都是28天、30天,作为私营企业老板,原告工作十几天也给他按月发工资,有违常理,故原告提供的黄秋生的证明系假证;

6、做工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工作情况,原告在继续工作,没有休息;

7、阳爱兰关于武阳镇政府环卫工作几个问题的说明1份,拟证明袁**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8、袁**、阳爱兰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各3份,拟证明袁**是从事公益性岗位,工资由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武阳镇政府各发放一部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意见。至于被告多次提到每个月工作天数不一样,工资发放不合常理,但是原告与砂场签订了合同,是按月领取工资。对3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原告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于事故伤休期间,经他人请求代班做了半天工,且因身体原因只做了半天。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劳动合同说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未经气象部门盖章确认,其载明的天气情况不客观,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天气预报没有关联。对7号证据所记载的内部管理的情况不清楚。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

被告武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1、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有异议,同之前对原告每月工资的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袁**是否是武阳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必然关联;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袁**的工资由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助一部分,由武阳镇政府承担一部分,武阳镇政府将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助的工资计入镇政府发放的工资内。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武阳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求的损失。2013年8月份以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合同聘用关系,但是从2014年到2015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故车辆是县里配给答辩人,答辩人无偿交给被答辩人使用。平时车辆的使用、油费、车辆的状况包括保险都应由被答辩人负责,交强险也应该由其负责交纳承担。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当时怎么说的,记得不是很清楚了。总之,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医药费,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始凭证,被答辩人去作司法鉴定也没有答辩人的陪同。第三人系摩托车车主,其车辆未进行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其主观上知道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借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道路交通相关法律,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阳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环卫工作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武**建办与阳爱兰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6年3月21日;合同第六点第二、四款的内容,证实了武**建办将环卫车的相关事宜一律承包给阳爱兰,包括安全事故在内。故武阳镇政府对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武**建办是否有法人资格、是否经过武阳镇政府授权不明,其与阳**签订合同,而本案的侵权人是袁**,不是阳**和武**建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的质证意见为:武阳镇城建办盖章签的合同不是武阳镇政府,本次事故是袁**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阳**无关。另外请问袁**的工资是谁付?合同的第二页其他条款对驾驶车辆人员是否有资质没有规定,有逃避责任的嫌疑。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朱*宪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同住一座屋,家中的二轮摩托车尽管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属于家庭共有物。第三人长期在外打工,其外出期间,原告也有权使用。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已明确第三人系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但同时也明确了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第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朱**、陈**、袁**、陈**、莫**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2、阳爱兰经手领取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12个月的环卫工资(每月8333元)的领据12份;2014年6月9日至12月8日共计6个月的武阳镇环卫工工资表6份、袁**、阳爱兰2014年6月9号至7月9号的工资领据各1份、阳爱兰2014年5月21号至6月9号的工资领据1份、阳爱兰经手领取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5个月环卫工资(每月8333元)的领据5份、阳爱兰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18日的领据3份、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10个月的武阳镇环卫工工资表6份、阳爱兰的领据4份、袁**、阳爱兰领取2015年6月9日至9月8日工资的领据1份;3、被告朱**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及其户成员查询结果列表打印件各1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1号证据中朱**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该辆摩托车系其两兄弟共有,只是没有登记两兄弟的名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6、7、8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除载明购置衣服、护理垫花费150元的便条以外的证据、被告袁**的1、2、3、4、6、7、8号证据、被告武阳镇政府、第三人朱**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的5号证据中金额为150元的便条来源是否合法存疑,不予采信;被告的5号证据的客观性存疑,且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被告袁**之妻阳**与被告武阳镇政府下设的城建办签订合同,承包武阳镇街道的环卫保洁工作,其他包括被告袁**在内的保洁人员由阳**聘请,工资由阳**从其每月从武阳镇政府领取的承包经费中发放。双方履行合同至2012年,期间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从2013年开始,合同改为三年签订一次。2013年武阳镇政府获得四个公益性岗位指标后,将被告袁**、阳**等四人安排在该公益性岗位上。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部分工资由武阳镇政府统一领取后,再统一发放给阳**,由阳**发放给其他保洁人员。2014年6月,被告武阳镇政府新聘四位环卫工人后,对环卫工作区域做了新的划分,所有环卫工人统一由武阳镇政府管理,包括人员的安排、工资定档、发放、劳动工具的领取。被告袁**与其他所有保洁人员均自行直接到被告武阳镇政府领取工资。此后,阳**与被告武阳镇政府下设的城建办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再执行。

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被告袁**无证驾驶湘E59119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清运垃圾,当其从绥宁县武阳镇方向驶往红岩镇方向,途经武阳镇六王村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无证驾驶的湘EP02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重W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的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绥宁**民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用296元。当日原告家人租车送原告前往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气滞血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防伤口感染,伤口愈合拆线。2、在保护下加强伤肢肩、肘、腕指关节功能锻炼,患肢肩部勿负重,勿侧卧患侧肩部,患肢勿提重物等。3、内服接骨胶囊以促骨折端愈合。4、2周内回院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诊疗费18188.7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摩托车受损,共支付修理费及购置配件费用530元。被告袁**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朱**医疗费用6000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此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等级。建议:1、取内固定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8000元整。2、伤休期为11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湘EP0207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胞兄即第三人朱**,朱**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朱**与第三人朱**共住一座房,原告经常无证驾驶第三人所有的湘EP0207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人夫妇均未对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予以核实。被告袁**驾驶的湘E59119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武阳镇政府,武阳镇政府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袁**与第三人朱**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比例的分担。现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朱**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原告伤后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994.20元、17490.50元,合计18484.70元,有医疗费收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骨折,经医院治疗已经安装内固定,待其伤势好转后,必然会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已经可以提前工作就不需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明显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的事实有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其要求按照3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3、误工费用。①误工天数的认定。原告朱**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以及头皮血肿,伤势较重,伤愈所需时日匪浅,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计伤休期110天,符合原告伤势愈合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就开始在他人经营的砂场带伤开挖机作业,直至2015年9月11日该砂场停业整顿时止,期间原告在该砂场务工61天,并获取报酬计10800元,其主张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其他伤休天数仍应计入其误工天数,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9天(110天-61天);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事发时,原告在事发所在砂场驾驶挖机作业近十多个月,每月报酬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66.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其实际收入状况,应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66.83元(49天×166.67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计算陪护1人,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依据,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现原告主张按66.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66元未超过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伤后在绥宁**民医院初步诊疗后即于当天被其家人租车送往正大**科医院治疗,花租车费1000元,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及陪同人员共二人赴绥**民医院鉴定伤情,来回共花车费40元,共计认定原告交通费1040元;

6、摩托车修理费及更换配件损失共计530元有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7、法医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佐证,予以采信;

8、原告主张医院要求其购买衣服、护理物花费150元,但其提交的便条式收款收据未加盖该院收费专用章,亦未提交收款人的身份证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确定、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存疑,故对其主张的相应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采信,共计认定其经济损失38187.53元。

(二)、被告袁**与第三人朱**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损失比例的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武阳镇政府作为湘E59119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属于该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784.7元,故被告武阳镇政府依法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告属于该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72.83元,尚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武阳镇政府全额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该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仅530元,同样未超过责任限额,亦应由被告武阳镇政府全额赔偿;剔除原告上述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获赔的20402.83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7784.7元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原告朱**和被告袁**的违法行为,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重W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失分担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朱**作为湘EP020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与原告同住一座房屋,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不具有驾驶资质,但未妥善保管车辆,放任未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原告多次驾驶其摩托车,最终导致原告无证驾驶该车与被告袁**所驾车辆相撞,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原告朱**、被告袁**的民事责任。纵观本案各方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获赔偿的17784.7元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889.2元,由原告朱**、被告袁**各负担8447.75元为宜。因被告袁**系被告武阳镇政府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其损害结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武阳镇政府承担。被告袁**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应由武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部分20%的经济损失计1689.55元(8447.75元×20%),系袁**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剔除其自愿承担部分,其已超额垫付4310.45元,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超出其自愿承担金额后超额支付部分依法应扣减被告武阳镇政府相应金额赔偿款,即武阳镇政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47.75元。袁**代为垫付的4310.45元,应由被告武阳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支付给被告袁**,以免诉累。原告自愿放弃其对第三人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系其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衣服、护理垫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工期与实际不符,对其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72.8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30元,合计20402.83元;

二、由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8447.75元,扣减被告袁**自愿承担的1689.55元及其垫付的4310.45元,还应赔偿原告2447.75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2850.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由原告朱**负担383元,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承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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