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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当年12月办理婚宴,1993年6月7日生育女孩梁**,1994年8月20日生育男孩梁**,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刚在一起生活时,一起在广东打工,后分别在外打工。但从2007年至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抚养小孩的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持有存款8000元。现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之久,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割共同存款8000元;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被告从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

3、梁**(原、被告之子)的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至未与家人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梁**(原、被告之女)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外出十余年,与家人无联系,且下落不明。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当年12月办理婚宴,尔后同居,1993年6月7日生育女孩梁**,1994年8月20日生育男孩梁**,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8000元,现由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原告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但原告后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未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而与被告继续同居,是在1994年2月1日**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非法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8000元,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非法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8000元,原、被告各占4000元。

本案受理费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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