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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高**、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新、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5日期间,被告黄*聘请原告及易其新、曾**、苏**、李**、潘**、段**等人负责装修冷水江市力力鱼馆。高如芬是力力鱼馆的经营者,张三华系高如芬的丈夫。装修工作由原告负责木工、易其新负责水电、曾**负责油漆工作、苏**负责敲墙、李**负责泥工、潘**负责房屋防水、段**负责涂料。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木工装修款2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工装修款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高**、张**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黄*的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黄*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力力鱼馆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力力鱼馆酒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

4、高**与张**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拟证明高**与张**的身份信息及高**与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易**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李**与曾光明、李**、李**、潘**、易**、段**等人受被告黄*雇请,分工负责装修力力鱼馆,力力鱼馆黄*拖欠原告木工装修款28800元的事实;

6、曾**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7、苏三清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8、李**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9、潘**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10、易其新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11、段文武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12、装修款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木工装修工作日为180.5天,每天薪酬160元,总计报酬为288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5日期间,被告黄*聘请原告李**及曾光明、李**、李**、潘**、李**、段**等人为被告高**、张**经营的冷水江市力力鱼馆进行装修工程(包工不包料)。装修工程具体分工是:由原告李**负责木工、曾光明负责油漆、易其新负责水电、李**负责泥工、潘**负责房屋防水、苏三清负责敲墙、段**负责涂料。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李**完成木工工作日180.5天,每天工作薪酬为160元,被告应付原告木工工程装修款28800元,被告黄*在装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装修款2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请原告进行木工装修,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高**、张**作为工程单位力力鱼馆的经营者,亦为本案劳务合同中劳动力的使用者,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高**、张**支付28800元工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高**、张**在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8800元工程装修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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