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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吴*与湖南华**任公司广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吴**被告湖南华**任公司广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纲、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徐**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因该案涉及到二原告,该案经武**法院一审,常德**民法院二审,均认为二原告并非施工主体,也不是雇主身份,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9日经常德**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

1、借款单;2、收据;3、人民法院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确实牵涉到原被告之间因在履行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中,产生的原告雇请的雇工致人损害的赔偿内部承担问题。即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基本情况是:2012年8月,被告接到了莲心居委会社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但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后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要求借用资质,挂靠经营,被告同意。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公章、资质证书、银行帐户转账等服务,收取1%管理费,但不承担原告在挂靠经营中的任何债权债务。2012年9月18日,被告雇请的员工彭**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上驾驶拖拉机运混凝土时将行人徐**撞伤。导致产生各种赔偿费用15万多元。受害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写下承诺:一、“在本案的诉讼中,所有的诉讼费用,赔偿费用等,均由曾**和吴*负责任,与湖南**任公司广厦分公司无关。二、本案的诉讼事宜均由曾**和吴*负责处理。”且原告同意扣留10万元作为损害赔偿的预留款。二判决生效后,被告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15.71479万元,包括原告预留在被告的10万元。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银行单据、领条、收据;2、居委会证明;3、原告承诺书;4、工程合同书;5、人民法院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网银回单。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及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举证目的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具有真实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包莲心居委会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两原告实际施工,约定被告向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工程款)服务、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事项。原告遂直接雇请案外人彭**等人施工。2012年9月8日,彭**驾驶拖拉机将案外人徐**致伤;经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广厦建筑公司赔偿徐**损失150401.90元、湖南华**任公司对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彭**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3年12月生效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款15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两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期间,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向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工程款)等服务,并收取了相关管理费。

另,2013年2月,两原告向被告**公司书面承诺:本人曾**于2012年9月19日与常德经开区建设管理局签订《莲心居委会道路及其他社区零星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对徐**造成意外伤害,现现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因该案现未结案,本人曾**与吴**对湖南华**任公司广厦分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在对本案的诉讼中,所有的诉讼费、赔偿费等,均由曾**与吴*承担,与湖南华**任公司广厦分公司无关。二、本案的诉讼事宜,均由曾**、吴*负责处理。

再查明,2013年9月,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单”:金额10万元;原因:暂扣事故赔偿款(未扣工程管理费);归还日:待事故结案后,一次性付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曾**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包的莲心居委会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属实;对该施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已向被告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该书面承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且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关于2013年9月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该单据已明确附注:原因:暂扣事故赔偿款(未扣工程管理费);归还日:待事故结案后,一次性付给。综上,该“借款”实际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为准备交通事故赔偿所扣原告吴*、曾**应得的在该公司的(转账)工程款,故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因两原告对被告的书面承诺,对该“借款”,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无需向原告吴*、曾**给付。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曾**对被告湖南华**任公司广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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