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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汉控**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汉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钢材型号、规格、生产厂家、质量、数量、交货地点、结算、付款、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货款当月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有货款和其他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并按每天4元/吨加价结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1日供钢材261.543吨,计价款994566.88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共欠货款994566.88元,欠垫资款利息64265.6元,应支付的违约金3243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994566.88元,垫资款利息64265.6元,违约金324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费用。

原告大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钢材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3、对帐结算表,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元月11日,被告欠原告钢材261.543吨的相应钢材货款994566.88元;

4、利息计算表,用于证明双方认可的欠付利息额,至开庭日为110214.60元;

5、违约金计算表,用于证明依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开庭日,被告应付违约金112986.58元;

6、律师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原告计算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在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在货款达到100万元或第一次提货后90天的情况出现时,由被告支付货款,并就该货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需另行按照未付款千分之一百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月11日,经原、被告核算,双方确认原告供应的钢材价款为994566.88元。在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原、被告就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994566.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利息64265.6元、违约金32431元、律师费用20000元。虽然《钢材买卖合同》对垫资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均有约定。但本案中违约行为实际就是货款的迟延支付,约定的垫资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至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99456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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