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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2日8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购买1克海洛因,并约好于当日12时许在本市自来水公司门口交易。随后二人赶至该处,被告人谢*以450元/克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1克;因吴某某没带够钱,谢*收其毒资人民币300元,并约定剩余150元以后再给。

2、2014年8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樊*联系吸毒人员吴某某帮其购买500元毒品。当日1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常**五中学附近交易。随后三人赶至该处,在被告人谢*所驾驶的面包车上,谢*以相同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一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谢*的面包车上搜出一台微型电子称、车上的皮包内搜出毒品若干,所缴毒品经鉴定,净重共计19.69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净重7.3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及塑料吸管装红色药丸3包,净重2.2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塑料薄膜包裹淡黄色块状物13包,净重10.01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9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谢*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谢*没有主动贩卖毒品的意图,是他听别人说丹洲吸毒的人多并叫他去销售,但是他没有主动去贩卖毒品给别人,也就只有两次吴某某主动找其购买毒品。在谢*车子上搜出来的毒品不一定是去销售的,按照刑法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二、谢*的供述中,说对海洛因掺假了的,也没有做提纯鉴定。公安机关搜缴的清单上面,谢*只有两笔毒品,第一笔是7.39克白色晶体,第二笔是2.29克红色药丸,而淡黄色白色药丸是吴某某持有的,而在吴某某身上搜缴出来的0.99克不能都计算为谢*贩卖毒品的数量。这个是不确定的,请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而且在庭审质证中,搜缴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是不一致的,搜缴的毒品要小于送检的毒品,也没有进行提纯鉴定,所以对数量不能确定。三、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谢*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谢*上有老下有小,谢*是军人出身,希望法庭给与其一个机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量刑部分我希望根据事实按贩卖和持有分别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13日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谢*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800元,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麻古(红色粒状物体)一袋,海洛因13包,冰毒(白色透明状物体)2袋,微型电子秤1台。

4、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5、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武**分局将收缴的毒品全部上缴。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800元毒资已上缴。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谢*与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联系情况。

8、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8时许,其打电话找谢*购买了一克海洛因用于吸食,2014年8月13日其找谢*购买了一次毒品的事实。

9、吸毒人员樊*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其联系吸毒人员吴**帮其购买500元毒品,当日11时许*某某打电话联系谢*购买毒品,谢*卖给吴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10、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43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净重7.3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及塑料吸管装红色药丸3包,净重2.2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塑料薄膜包裹淡黄色块状物13包,净重10.01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净重0.99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11、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吴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是1号照片里的谢*;樊*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谢*系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人。

12、被告人谢*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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