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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锦**司向原告西**司购买一乙醇胺、二甘醇单丁*,总货款42900元,原告西**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交货,被告锦**司应于货到之日后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司依约供货,被告锦**司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西**司发出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42900元,后原告西**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西**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司支付原告西**司货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锦**司向原告西**司购买一乙醇胺、二甘醇单丁*,货款总计42900元,原告西**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交货,被告锦**司应于货到之日后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司于2015年9月8日发货,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锦**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11日,被告锦**司在原告西**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拖欠货款金额为42900元。后原告西陇多次催促被告锦**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司提供的《购销协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西**司依约供货,被告锦**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西**司主张被告锦**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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