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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陶**、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陶**、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陶**相识,约定做瓷泥生意。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陶**汇款100000元,作为做瓷泥生意资金,被告陶**未按约定通知其参加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陶**偿还了原告欠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限在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2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被告承诺还款;

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被被告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陶**、屈**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资料,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系借条,其证据能证明被告陶**欠原告金55000元的事实;证据4系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能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陶**、屈**向原告胡**借现金100000元作为瓷泥生意资金,被告陶**未按约定通知其参加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陶**偿还了原告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2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陶**约定与原告做瓷泥生意,原告按约定向其汇款100000元,原告并未参与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原告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所欠款项应如数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陶**、屈**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偿还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屈**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欠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陶**、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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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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