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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谭**、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谭**、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谭**、谭**、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湘D****Y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杨**两人从开云镇解放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人民东路口时,遇被告谭**驾驶湘A****6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而来,后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和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警大队认定,原告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负次要责任。被告湘A****6小车以谭**的名义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在已经在县城购房,居住七年以上,以从事客货运输为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为33797.7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27689元,被告谭**、谭**赔偿除保险公司外的赔偿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房产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七年以上;

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以运输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4被告谭**、谭**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谭**、谭**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质;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陪护30天,后期休息60天,复诊复查费1200元;

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31.84元;

证据7保险单,证明湘A****6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8鉴定费、摩托车修配费、拖车费、定损单,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拖车费、摩托车修配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被告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为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杨**垫付了医疗费2966.76元及赔偿费1000元,赔偿给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杨*2000元,原告应承担杨**、杨*损失的70%,剩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方车损为5000元,原告应承担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3000元承担70%,余下由我方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谭**、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的事实;

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湘A****6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3住院押金收费单,证明被告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

证据4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证明被告谭**所有的车辆的车辆修理费为5000元;

证据5杨**的住院票据及赔偿协议,证明为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杨**垫付医疗费2966.76元,赔偿1000元;

证据6杨*收条,证明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杨*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投保车方如无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准假不符以及没有体检回执,没有营运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拒赔;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数额不能超过30%,原告未按规定交纳交强险,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进行医核,通常比例为20%,保险公司可以保留1星期的医核权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需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过高;车损和拖车费要经保险公司核定,且计算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交通费计算过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且计算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比例分摊,请求追加其他受伤的人作为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投保人投保的相关事实以及特别约定、多人受伤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以运输行业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已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各被告均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认为在衡**民医院的818.64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在衡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经写明不适随诊,且原告在衡**民医院诊断、治疗的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且医疗费总额应为原告诉请的10932.16元,而非证明目的中的10931.84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车损和拖车费票据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其必然发生车损和拖车费,且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的票据,亦符合本地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既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又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确认书,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定损确实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意见不属于对证据的否认,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谭**、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谭**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当医核,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不属于对证据本身的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谭**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没有盖章确认,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确认,且本案处理的是原告郑**的损失,被告谭**的车辆损失与此无关联,若被告谭**需要主张其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或与原告方进行调解,故综上本院对被告谭**、谭**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各方对被告谭**、谭**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杨**、杨**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各方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谭**可以就该项费用与原告或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对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报案记录并无违反法律的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日12时30分,原告郑**驾驶湘D****Y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载杨*、杨**沿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与人民东路路口时,遇被告谭**驾驶的属被告谭**所有的湘A****6的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而来,因郑**驾车在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谭**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湘D****Y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与湘A****6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郑**、杨*、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衡山县中医院及衡**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32.16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本院已告知其有权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申请。2015年11月3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住院30天,陪护30天,出院后休息60天,受伤花费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治疗、复诊、复查费为1200元。被告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共造成含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本院已书面告知其他受害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他受害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2009年就在城镇购房,并且近几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南**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属被告谭**所有的由被告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支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32.16元(衡山县中医院10113.52元+衡**民医院818.64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500元(30天50元/天);3、原告的陪护费(即护理费),其陪护天数30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陪护标准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330.3元(111.01元/天30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原告确实在城镇购房,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32.95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65.5元(132.95元/天90天);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亦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8、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损失定损的金额为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拖车费280元,系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受损情况下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亦符合本地实际,该项费用属于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0407.96元。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各项费用合计为10932.16元+1500元+1200元=13632.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3330.3元+11965.5元+200元=15495.8元,财产损失项下为580元,鉴定费为7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

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5495.8元,财产损失58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合计为2607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剩余的363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89.65元(3632.1630%),以上合计为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165.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谭**与原告按责承担,即被告谭**应承担鉴定费210元(7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的各项损失共计30407.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075.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65元,以上共计为27165.45元;

由被告谭**赔偿原告郑**210元(被告谭**已先行垫付4500元);

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谭**负担291元,由原告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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