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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韶山路支行与被告黄*、李*、沈**、沈**、长沙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韶**支行(以下简称韶**支行)诉被告黄*、李*、沈**、沈**、长沙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沈**、沈**、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山路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息6.24‰,非固定利率,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618号望兴景园1栋102房为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沈**承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与被告黄*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沈**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李*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息979261.65元(本金850000元,利息75706.26元,罚息53555.3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沈**、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处置变现抵押物的全部费用;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没有收到或使用过该笔借款,也不清楚5年来的利息偿还情况,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沈**、沈**、华**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李**夫妻。2009年12月2日,原**路支行与被告黄*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24‰,非固定利率,借款期间遇利息调整,按中**银行调整的基准利率的档次相应调整借款利率,调整时间为次年1月1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开设在该行的103904438700013账户。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36‰。被告沈**、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黄*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华**司经过股东会决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司以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618号望兴景园1栋102号房屋为被告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85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额为85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路支行向被告黄*的还款账户发放贷款850000元,各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因被告黄*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庭审中,被告黄*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个人还款明细表、账户流水、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路支行与被告黄*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沈**、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黄*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司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沈**、沈**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司应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因其是《人民币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限公司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8.32%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沈**对被告黄*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长沙**韶山路支行对被告长沙华**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618号望兴景园1栋1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8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韶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3元,由被告黄*、李*负担,被告沈**、沈**、长沙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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