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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59号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公司、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司诉称,2014年8月,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欣达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提供1562米高压电缆和2200米的架空导线给被告**公司,用于桃江县**城电线线路建设;电缆、导线总价值为760936元,预付款10%,余款货到后7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某某预付货款10%即76093元,他公司于2014年9月和10月分三次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公司,由被**某某及代理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经验收合格,他公司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他公司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尚欠货款4848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4843元,由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欣达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欣**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该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某公司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和10月分三次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公司,由被告鲁某某及代理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以其个人户名预付货款76093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深**公司、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欣达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1562米、JKLYJ-240米架空导线2200米,不含税单价分别为468元和13.6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金额为76093.00元;货到付款50%,金额为380468.00元;余款40%,金额为304374.00元,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月付清,或者货到工地70天之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某某以其个人户名预付货款7609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9月27日和10月6日分三次将合同订购货物全部送交给被告**公司施工工地,由被**某某及代理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尚欠货款4848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欣**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欣达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鲁某某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深圳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484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鲁某某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深圳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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