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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刘*甲刘*乙刘*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刘**、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项*,被告刘**、刘**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戊系她的儿子,同时也是被告刘*甲的丈夫和被告刘*乙、刘*丁的父亲。2015年9月19日,刘*戊被刘*巳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致死,该事故发生后,经石牛**解委员会调解,由刘*巳赔偿刘*戊亲属相关费用共371800元。协议达成后,刘*巳给付了被告刘*甲250000元,现尚有121800元未给付。在已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50000元后,其余200000元由被告刘*甲独占。而赔偿的款项中,有分得给她的生活费11281元,扣除已花费的费用后,共同财产的数额还有310519元,按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应得77630元,综上,她应得的财产为8891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应分得归她所有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她并非不同意将赔偿款中应分得给原告的份额给原告,而是现在赔偿款尚未全部到位,而且她不赞同原告所提出的分配方法,刘*戊死后,留下她孤苦一人,且现她多种疾病缠身,在赔偿款的分割上理应得到更多的照顾,故分得归原告所有的费用只有11281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总共为21281元。

被告刘*乙辩称:同意被告刘*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刘**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戊系原告付某某的儿子,同时也是被告刘*甲的丈夫及被告刘*乙、刘*丁的父亲。2015年9月19日,刘*巳驾驶车牌号为湘H59628小型客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路段行驶时将刘*戊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刘*巳于2015年10月8日在桃江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巳赔偿死者刘*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亲属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1800元。协议签订后,刘*巳给付了被告刘*甲250000元,余款约定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事后,因原、被告就该笔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对于赔偿款371800元的具体组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对赔偿款由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元、交通费5000元及丧葬费和肇事方自愿多赔付款组成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丧葬费的数额、肇事方自愿多赔付款的数额和赔付对象。原告认为丧葬费为24264元、刘*巳自愿多赔付给原、被告的80055元,而三被告认为丧葬费为50000元和刘*巳自愿多赔付给被告刘*甲一人的54319元。

庭审中,被告刘*甲提出在办理刘*戊的丧事过程中,由他人经手花费50595元(已提供账本)、购买墓地花费20800元(已提供出卖人刘**出具的收条)、寿衣638元、灵屋680元、花圈376元及购买烟、酒、水、菜、汽油、烟花、鞭炮花费7321.5元,同时被告刘*乙、刘*丁提出因追要赔偿款和参加葬礼造成了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5882元。三被告认为对上述费用均应从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丧葬费总共为50595元,对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均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刘**与被告系姻亲关系,墓地实际花费仅800元。

另查明,刘*戊生前仅有母亲付某某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元系原告专属及精神抚慰金共同所有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及赔偿款的分割;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总额;被告刘**、刘**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损失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

一、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及赔偿款的分割问题。

本案原告付某某之子刘*戊即被告刘*甲之夫、被告刘*乙、刘*丁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被侵权人承担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责任。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因侵权行为致死而提出赔偿的死者近亲属中,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的赔偿权利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赔偿权利人的情况下,才列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序赔偿权利人。虽然本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本部司法解释制定时是将死亡赔偿金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现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两部司法解释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所冲突的部分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没有冲突的部分,旧的司法解释依然有效。故旧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依然有效。就本案而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刘*戊的母亲付某某、配偶刘*甲和女儿刘*丁、刘*乙。因上述人员均为权利人,故死亡赔偿金是上述权利人的共有财产,上述权利人均有权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就赔偿款的分割,原告提出平均分割,三被告提出刘*甲现丈夫去世,孤苦一人,且患有多种疾病,应对其给予更多地照顾。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来说,原告失去儿子,被告刘*甲失去丈夫、被告刘*乙和刘*丁失去父亲,无论哪一方,都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且这种打击在各方之间难分轻重。被告刘*甲,虽然失去丈夫,但尚有已成年的女儿可以依靠,也并非是孤苦一人。被告刘*甲以患有多种疾病为由要求在分割赔偿款的问题上多加照顾,但原告作为死者年老的母亲,现已年近80周岁,在身体状况上也难以断定要比被告刘*甲好,故被告刘*甲要求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赔偿款的分割采取平均分割的原则。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款中有肇事方自愿多赔付给被告刘*甲一人的54319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总额。

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争议,根据上述项目的赔偿数额可以得出原、被告在与肇事方协议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此也可以推出丧葬费的计算适用的是同一法律依据中的第二十七条,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月×6月)。虽然协议约定的丧葬费为24262.5元,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丧葬费的实际支出已明显超过约定赔偿的数额。本案中,除双方均认可的50595元外,被告刘*甲提出还有因寿衣、灵屋、花圈及购买烟、酒、水、菜、汽油、烟花、鞭炮产生了费用,按照当地农村办理丧事的习惯,寿衣、灵屋、花圈是办理丧事时所需之物,且未纳入账本所列项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烟、酒、水、菜、烟花、鞭炮的花费,因账本中均有涉及,被告另行花费的理由亦不够,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汽油的花费,因已有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不再另行予以认定。因此,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为52289元。同时双方均认可埋葬死者的墓地是向他人购买,被告刘*甲提供了证据证实花费20800元,原告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所述价格并未超过桃江县购买墓地的一般价格水平,故本院对墓地花费20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为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共为73089元,均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刘**、刘**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损失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刘*乙提出因奔丧而产生了交通损失和误工损失以及被告刘*丁也提出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关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并不一致,且没有理由多次在长沙与北京之间往返,同时作为女儿回家参加父亲的葬礼,从道德上来讲是出于女儿对父亲的一片孝心,不应作为一项损失来要求原告承担,而且在与肇事方的赔偿协议中,双方就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明确约定为5000元,协议签订是在办理丧事之后,就交通损失能够确定,被告刘*乙存在交通费损失,协议时也已纳入该赔偿项目中。而赔偿协议对误工费的损失未有约定,可以视为被告刘*乙、刘*丁放弃了要求肇事方对误工费的赔偿,就该部分损失同样不应转由原告来分担。故本院对被告刘*乙、刘*丁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元、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花费73089元以及交通费5000元,扣除上述项目的费用后,赔偿款还余282430元,每人能分得70607.5元。故原告所得款项共为81888.5元。因赔偿款由被告刘*甲掌握,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刘*甲给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81888.5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93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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