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长沙市**责任公司、浏阳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浏阳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及其诉讼代理人傅**、被告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粱文科、被告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被告长沙**阳宜泰公司的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因工程建筑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钢价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建筑器材。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82917元,被告**公司承诺在7月30日支付10万元,8月30日支付5万元,10月30日支付5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12月30日支付82917元。被告**公司在约定第一次付款时仅支付8万元,后未再支付,至2014年7月累计欠款为306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欠款306744元、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定8282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409564元;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长**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属实,具体多少尚需核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已超过湖南省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浏**公司无租赁关系,长**公司与浏**公司仅存在施工关系,但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确定建**司在浏**公司有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浏**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浏阳市洞阳镇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性质,以下简称平安租赁部)的工商登记业主。被告**公司因承建被告浏**公司的宜华山水名城工程,与平安租赁部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平安租赁部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出租给长沙**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五条约定“钢架管成本价格为14.5元/米,每米租金0.01元/天;扣件成本价5元/套,每套租金0.005元/天;长度50公分的顶托成本价15元/米,每根租金0.03元/天;长度70公分的顶托成本价17元/根,每根租金0.03元/天。”第六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甲方可以按照如下标准收取赔偿费:丢失损坏架管、扣件、顶托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第十条约定“乙方确认粱文科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送租赁物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确认提、送租赁物经办人为刘**,乙方指定提、送租赁物经办人代表乙**、送租赁物。”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长建项目部办公室,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平安租赁部和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7月8日,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对所欠租金进行核算,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该项目部尚欠平安租赁部租金382917元,并约定“7月30日支付10万元;8月30日支付5万元;10月30日支付5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12月30日支付8.2917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对7月1日至29日的租金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827.78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为催讨租金,原告与浏**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账单、月核算表、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业主的平安租赁部与被告**公司下属部门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平安租赁部履行了出租义务,但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未依约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未按结算单和核算表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限自约定时间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诉至法院,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故所涉租金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58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长沙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支付租金30674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386744.78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以306744.78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代理费20000元。

驳回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3元,减半收取3721元,由长沙建**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彭**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