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刘**在新疆石河子六宫村承包村民自建房,所需砂石料及基石材料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送货。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12000元外,一直以房主没给钱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11月3日工期结束,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依然拖延不支付也不结账。直到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才和原告结清账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及早还款。但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没有主动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3月16日与同事胡**、徐**一起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给。综上所述,被告的不讲诚信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423.75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数额。

4、协议书复印件,胡**、徐**身份证复印件,事情经过证明及证人联系方式,拟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催讨欠款事实。

5、送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经营沙石生意,被告刘**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河沙石,并由原告负责运送,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未予支付。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数额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货款41500元,并由被告刘**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刘**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刘**签名立据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接收了货物,即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41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没有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2014年10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8日(共503天)利息为41500元×6%÷365天×503天=3431.42元,原告请求该期间利息为3423.75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500元及逾期利息3423.75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