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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毛**,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交往,结婚前被告要求5万元彩礼钱,由于原告家境不好,于是向亲戚筹借了5万元分两次交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三天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曾要求被告回家,被告都是要求原告给钱才同意回家。两人结婚三年多在一起生活的日子屈指可数。2015年7月,原告的父亲被诊断为小细胞癌住院,被告从未照顾原告父亲,同时原告为筹集医疗费给父亲治病,向亲友借债3万多元。结婚三年,被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12月29日,原告抓获被告与一男子非法同居现场。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此婚姻中,完全是骗取原告的钱财为目的,加之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50000元;3、被告承担15000元家庭债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登记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

4、110处警接受事件登记,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

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5万元彩礼的事实。

6、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得癌症治病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郝某某结婚后一直未在原告家居住,多次去接被告都没回来。

8、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9,证人证言,证人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了5万元彩礼钱给被告且该钱是问其借的;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结婚办酒席向其借款28000元,原告父亲生病又向其借款10000的事实;证人罗**、袁*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一异性男子睡在一起。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将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在婚前均比较了解,且结婚后被告为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主动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婚后夫妻一直生活的比较幸福,但到了2015年6月,被告的父亲因病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过程中,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自始至终没有去看望被告的父亲,因为此事被告与原告生气,去市内打工,但在被告打工期间,夫妻间基本每天都有电话联系,也常相聚,在原告的父亲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去医院看望了原告的父亲还给了他几百块钱。2、在结婚前,根据农村结婚习俗,原告方虽说拿了50000元给被告方,但根据事先的约定,被告将此款中的4万多元用于给原告买摩托车和家用彩电、洗衣机、空调及床上用品等,余下的用于压箱带回原告家,用于夫妻日常开支了。3、原告称其父亲住院治病,其向亲友借债3万多元不是事实。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所出具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照片上的男子不是同居关系;证据9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袁某某给付被告郝某某彩礼5万元,被告郝某某购置了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床上用品、洗衣机一台及金器项链等嫁妆。结婚后女方在外打工,并在外租房住。2015年12月29日,在戴家岭一散户(即被告郝某某的租房内)原告袁某某发现被告郝某某与一婚外男子刘**睡在一起,以致引发纠纷并报警处理。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郝某某对于婚内出轨行为,表示后悔,不同意离婚。

诉讼过程中,2016年1月7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203民初1号裁定书,对被告郝某某在中国建**限公司株洲四三0支行的6227002942210068973账户和被告郝某某在中国工商**株洲分行的6222021903001717796账户分别予以冻结,并分别冻结余额15152.59元和603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充分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对各自已有了充分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习惯上有所不同,并因琐事出现矛盾,这需要双方共同改进和进一步磨合。虽被告郝某某在婚内有出轨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现被告郝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对,并对此表示后悔,不想跟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肯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多关心被告及其家人,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被告改正错误,安心家庭,尽到做妻子的责任与义务。即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互谅互助,多些包容和体贴对方,双方不和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并有望建立和谐幸福家庭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至需要解除的地步,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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