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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黄*、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黄*、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被告黄*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7月17日通过朋友陈**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承诺当月2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将47万借款汇入被告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设的帐户。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形成借条,发至陈**邮箱。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5.5%年)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824.38元。(从2015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共54天,利息损失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4738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尚欠原告47万本金的借条邮件;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转帐事实;

3、被告与陈**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黄*通过陈**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对尚欠原告47万的事实予以确认;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陈**向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5、电话费交费单,拟证明手机号机主是黄*。

另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催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送达应诉过程中,就被告嘉*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租赁场所的北京**租赁部工作人员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其证明内容:被告黄**被告嘉*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现无法联系,其公司所租赁的办公场所已被其他公司租赁。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当庭证言,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借款关系及原告催讨借款等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黄*以所开办的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7月17日通过朋友陈**向原告借款47万元,承诺当月2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将470000元汇入被告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西路支行开设的帐户。因原、被告处于异地,被告未出具欠条。后原告委托朋友陈**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黄*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通过邮箱发至原、被告朋友陈**邮箱。借条内容为:“我于2013年8月借袁**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百万元整)。2014年7月17日借龚**47万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我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归还。”被告黄*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朋友陈**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出具的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黄*出具借条,黄*系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债款已汇入被告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帐户,本案案件事实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中**银行1年其贷款利息5.5%标准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4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止按年利率5.5%标准计算给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被告黄*、嘉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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