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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章*、申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申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9日前还本付息,否则按每天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原告即时向两被告给付现金35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9596.6元(利息按年利率21.4%计,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并判令两被告偿还直至本金全部还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申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申露系夫妻关系。

2014年9月20日。被告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至两被告家中,将35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被告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2%每天作为违约金。被告申露亦在借条中签名。两被告还在《借条》的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另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认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申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了借条和收条,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2%每天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1.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申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章*、申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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