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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宁**、李*、长沙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芙蓉支行)与被告宁**、李*、长沙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李*、长沙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芙蓉支行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宁**、李*、长沙开**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发放贷款人民币49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李*与被告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498万元给被告宁**,被告宁**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1、6栋125号的房产作为借款人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宁**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77104.2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宁**签订的《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被告宁**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942,957.73元、逾期本金103,803.96元,利息72,687.42元,罚息612.8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20,061.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宁**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206003元;4、原告对被告宁**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1、6栋12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被告长沙开**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宁志军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

证据三:房屋预告登记,拟证明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宁**与李**夫妻关系;

证据五: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宁**逾期违约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

证据七:房屋产权证、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

证据八:新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张、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处理本案,并向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宁**、李*、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中**行芙蓉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2日,宁**(借款人、抵押人)、李*(抵押人)、万**司(保证人)与中国**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芙万商字025006号《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9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4625‰(其中基准利率5.875‰,利率浮动比上浮10%)。贷款放发后,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双方确定贷款利率按一年调整,利率调整后,按相应的同期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执行新的利率,同时每月(期)还本付息额将重新测算,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1、6栋125号房的房产;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万**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以购买上述房产;自贷款发放之次月起,借款人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合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方式催收;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其欲购买的房产即长沙市**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1、6栋125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支行2012年4月10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98万元给售房人万**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10月30日宁**取得上述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产权证后,于2014年11月24日与中国**支行就上述房产办了抵押登记,中国**支行依法取得了房他证开福字第514084175号他项权证。

贷款发放后,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宁**尚欠中国**支行借款本金103803.96元,利息72687.42元,罚息612.86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942957.73元。

另查明:宁**与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中国**支行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国**支行委托湖南**事务所作为其与宁**、李*、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后中国**支行变更代理人,重新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涉案标的的5%向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钟*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中国**支行并向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向中国**支行开具了206003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支行与被告宁**、李*、万**司签订的《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行芙蓉支行按约向宁**发放了贷款,而宁**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宁**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中**行芙蓉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宁**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1、6栋12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偿还中国**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在《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就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中国**支行要求对宁**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1、6栋125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万**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中国**支行签订了《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万**司自愿为宁**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万**司与中国**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宁**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万**司应当按约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追偿。

针对中国**支行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宁**签订的《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中国**支行有合同解除权,现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该合同,中国**支行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国**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宁**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于中国**支行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中国**支行提出的要求宁**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6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支行与宁**签订的《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中国**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中国**支行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沙芙蓉支行借款本金4046761.69元及利息73300.28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沙市芙蓉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李*就被告宁**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就被告宁**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追偿;

五、如果被告宁**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沙市芙蓉支行对被告宁**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1、6栋125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8元,由被告宁**、李*、长沙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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