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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刘**与王*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刘**与被告王*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式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在新邵县小塘镇栗江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刘**诉称,刘**(已病故)系李**之夫,2002年,其与王**协商,将台上责任田进行口头互换,2015年,原告在互换的责任田上耕种时,被告认为此地对其有利用价值,否认互换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互换的责任田成立,被告停止侵害与原告互换的对门台上责任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其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互换无效;2、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被告方将位于新邵县小塘镇栗江村3组的”对门台上”0.6亩责任田与原告”龙田”责任田口头互换耕种,约定互换时间为十年。互换后,原告一直耕种至2015年。2009年6月6日,王**与发包方小塘镇栗江村3组签订承包合同,涉案责任田”对门台上”登记在王**等人的承包合同中,取得了该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6日,刘**与发包方小塘镇栗江村1组签订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中并无涉案的”对门台上”责任田,也无”龙田”责任田。2015年5月,双方因为涉案责任田的互换发生争议。

另查明,刘**(已去世)系李**的丈夫。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王**、刘**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责任田照片,调解笔录,证人刘前进、朱**的证人证言,小塘**村委会2015年5月16日、6月20日、8月24日的证明,新邵县小塘镇农村经济综合管理服务站的证明,证人王**、史桂花、王**、隆**、王*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邵县小塘**村委会2015年8月9日的证明,因该证据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冲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2日新邵县**民委员会、新邵县小塘镇农村经济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王*以村委会的名义申明作废,且新邵县小塘镇农村经济综合管理服务站也出具的证明,其既未调查,也不了解真实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03年左右,被告方将位于新邵县小塘镇栗江村3组的”对门台上”责任田与原告方口头互换耕种十年,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009年6月6日,王**与发包方小塘镇栗江村3组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涉案责任田”对门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取得”对门台上”责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双方互换耕种已十三余年,已经超过约定的互换耕种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互换的责任田成立,且被告停止侵害与原告互换的对门台上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刘**、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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