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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向原告卢某某借现金2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称自己要开公司,需要钱,向别人借款要利息,不如向原告借,可以把利息给原告(被告系原告女婿)。从2011年借款至今,已达5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付过一分利息,更没还过本金,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万元(具体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湖南**事务所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花费律师费4000元。

3、证人证言。证人曾**系吉首农商行步行街的主任,证人称: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三点钟的样子,卢某某和二女儿在我行取款10万元,并把钱交给向某。拟证明第二次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向*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原告卢某某遂从中**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向*,之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给原告卢某某补打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从2011年借款至今,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2011年10月的一天,原告在吉首**商行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向*,并有证人吉首**商行主任曾**的证言,但除此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卢某某系证人曾**堂弟的岳母,其证言真实性不足,本院对此笔1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本案原告花费的律师费不属于为实现其债权必须的支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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