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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闵**、何**、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闵**、何**、被告中华联**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何**、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闵广生驾驶湘EB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新邵县酿溪镇驶往严塘镇溪口村方向,被告何高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严塘镇湾里村驶往酿溪镇方向,6点35分许,两被告的车行驶至新邵县严塘镇江口嘌宓水桥桥上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脚第2、3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挫裂挫灭伤。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住院126天,用去医药费22483.79元,其中,原告自垫医药费11500元。另垫付司法鉴定费700元,MRI检查费650元。其他医药费费用由两被告垫付。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之伤经邵**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休150日、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126天;2、后期医疗费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闵**、何高兴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单,以上2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3、医药费、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实际开支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等事实;4、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误工、伤后护理期限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等事实;7、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8、酿溪镇临江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拟证明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事实;9、证人陈**证言,10、证人雷**证言,11、证人徐**证言,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张**夫妇从事建筑行业及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闵**、何高兴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或部分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在住院期间发生了非交通事故原因的第二次伤害,对其住院126天的医疗费用应酌情核减;对1人护理有异议,因前期1个月系二被告轮流护理,后期因证据显示不需要护理;认为证据5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异议,(10、2、18、B)无此条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做建筑业打小工的事实无法认定;认为证据9、10、11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施工企业等证明佐证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猪皮收购业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何高兴的驾驶员信息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而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于证据5质证意见与闵**意见相同;认为证据8应补强房东房产证及具体租房地址的证据材料;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与闵**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闵**辩称,根据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闵**、何**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闵**驾驶的湘EBQ738摩托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保险公司系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张**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因伤住院期间,因非交通事故原因受到第二次伤害,延长了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应减轻闵**、何**赔偿责任部分50%为宜。医药费因张**住院期间遭受非被告方的原因引起的第二次伤害,延长了治疗期间,扩大了损失范围,依法应酌情核减,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剔除该后续治疗费3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前一个月实际上由闵**、何**轮流护理,后期因原告生活能够处理而不需护理,且张**住院期间还因非交通事故原因发生了纠纷,也证明了不需要护理,故该护理费用应剔除;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医嘱而不能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建议酌情认定200元。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闵**身份证复印件,2、何高兴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二被告身份;3、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对陈**、彭**、张**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等11份,拟证明原告张**在住院期间非交通事故原因受到第二次伤害的事实;4、申请书,拟证明请求法院追加中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闵**湘EBQ738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对被告闵**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华**公司对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原告受到第二次伤害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被告闵**申请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必要性。

被告何高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何高兴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湘EBQ738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但本次事故发生时闵**没有报案,且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注明肇事车的车架号,故该肇事车是否系在公司投保的摩托车不能确定。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和本案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且不赔偿鉴定费和受理费。

被告中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张**、被告闵**、何高兴均无异议。

休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张**就被告闵广生有异议的证据5,向本院补强了邵**专司法鉴定所证明,拟证明该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引用10.2.18b条款适用于跖、趾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正确性。经质证,被告闵广生无异议。

休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闵**向本院补强了以下证据:1、证人闵**证言,拟证明此次事故两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被压伤右脚的事实;2、证人陈**证言,3、证人邓**证言,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张**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两被告轮流护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陈**、邓**分别是闵**妻子和被告何高兴岳母,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不认可,张**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6、7,被告闵**提交的证据1、2、4、5及被告中华**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因相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但对于张**提交的证据2、3、4、5、8、9、10、11,被告闵**提交的证据3,因相对方质证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如下认定:对于张**提交的证据2,经核实为交警部门的联网打印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病历资料及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因系原告就治医院提交的正式病历资料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因原告休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强了邵**专司法鉴定所证明及《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复印件等证据,证明10.2.18.b条款适用于拓、趾骨骨折手术治疗伤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期只能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即公安机关对张**行政拘留前一日止;对于证据8、9、10、11原告在酿溪镇临江社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张**、陈**从事的行业及其收入,因未能提交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工资表、建筑施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结合张**在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的陈述,故对于陈**经商每年收入8万余元,张**每天收入16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闵**提交的证据3,因系公安机关办案资料复印件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张**补强的证据,因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原证据5有异议的被告闵**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闵**补强的证据,因原告张**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对于证据1即证人闵**证言只能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系随闵**摩托车倒地而倒下的,不能证明本案受伤的原告张**系本次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事实。该证言与本院休庭后对被告闵**、何**的问话记录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结合原告张**2015年8月17日在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昨天晚上陈**喊到他姑子陈**一起来看我,他平时是没有来护理我的。。。。。。”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2015年8月16日前系被告闵**、何**共同派员护理30天,以后不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闵**驾驶湘EB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从新邵县酿溪镇驶往严塘镇溪口村方向,被告何**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严塘镇湾里村驶往酿溪镇方向,6时35分许,两车行驶至新邵县严塘镇江口村宓水桥地段时,闵**的摩托车驶下来,何**的摩托车驶上来,驶至该桥上时两车相撞,造成闵**驾驶的湘EB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搭乘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张**亦随车倒地而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闵**、何**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共126天,诊断为:1、右足第2、3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挫裂挫灭伤。共用去医药费22483.79元,此款由原告自行垫交11500元,由闵**垫交6000元,何高兴垫交4983.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1人护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之伤经邵**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第2、3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所咨询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90日;2、预计后续治疗费35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2015年8月16日晚,原告张**因另一起治安案件与其丈夫陈**和案外人、彭**、陈**在正大**科医院发生斗殴事件,2015年8月17日,张**被新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陈**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

查明,原告张**新邵县酿溪镇双桥村7组村民,但与其丈夫陈**在县城酿溪镇临江社区租房居住,张**陪儿子读书,有时也住酿溪镇双桥村,在一些建筑工地兼做些小工。

被告闵**驾驶的湘EBQ738五羊一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闵**,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高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何高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关于原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计算为:1、住院期间医药费,根据受伤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为2248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30元/天×126天);3、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按每日15元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50天为16650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5、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6、司法鉴定、MRI检查费为1350元。

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为46113.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采信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闵**、何**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即一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从新邵**察大队第201507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情事实分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闵**和何**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即“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闵**、何**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案情事实,本院认为“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理解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闵**、何**二人共同承担,即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由上述两被告各负50%的赔偿责任。故认为被告闵**关于“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系“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请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闵**驾驶的湘EB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张**系该车上的乘客,结合新邵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原告张**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闵**证言以及被告闵**、何**休庭后对案情的陈述,可以认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瞬间系由于何**的车与闵**的车相撞后,致使闵**二轮摩托车倒地,张**亦随车倒地而被该车压伤的事实,故原告张**事故发生时系闵**摩托车上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因此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闵**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当事人责任,应认为系闵**、何**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请,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何**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二被告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是关于原告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计算。包括:1、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因有就治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闵**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了非交通事故原因延长了住院时间应当酌情核减部分医药费的辩请,因张**在另一起治安案件中只有”头发被抓住摔在地下“的伤情事实,并未有加重伤情的事实存在,故其住院医药费可不予核减。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出院后至今尚未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交后续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治疗处方等证据证明,故对于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和计算;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从事建筑业做小工,但未提交工资表、建筑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张**2015年8月16日在新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关于丈夫陈**“在新**一中附近租房住,我自己住在双桥村家里”、8月17日在该所询问笔录中关于“我们现在租住一中附近租房子住陪儿子读书”、“我在外做小工”等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常年从事建筑业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张**在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的陈述和被告闵**补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前30天系两被告共同护理,以后不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张**关于按50000元/年计算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126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酌情按15元/天计算。故对于张**关于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人身损失46113.79元,应首先由被告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下损失17150元(含误工费1665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18963.79元,应当由何**赔偿9481.79元(18963.79元×50%);由闵**赔偿9482元(18963.79元×50%)。被告闵**垫交的医药费6000元、何**垫交的医药费4983.79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高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10000元,赔偿张**伤残项下损失17150元。赔偿张**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481.79元。以上共计36631.79元。抵除己垫交的医药费4983.79元,还应赔偿31648元;

二、由被告闵**赔偿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482元。抵除己垫交的医药费6000元,还应赔偿348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闵**负担407元,由被告何高兴负担408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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