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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州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杨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州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州太**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3时20分,原告搭乘丈夫杨某某驾驶的湘US085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吉首市火车站场外中段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US1596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120送至湘**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大腿上段挫裂伤。后因骨盆骨折术后左大腿软组织感染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入住**医院。出院后,因该病原告先后到州**医院、湘雅**医院、中南**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10月经湘西**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期时限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180天。该次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6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US159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保险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身体残疾,并且在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因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240元、误工费30291元、护理费32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0元、车旅费424元、住院及门诊检测费7487.1元、推车服务费40元,以上共计14086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以上费用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按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当事人及责任分担情况;

2、湘**民医院住院记录、诊断书、报告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在州医院治疗情况、住院43天,需加强营养;

3、湘**民医院住院记录、州民族中医院、湘雅**医院、中**学湘雅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手术住院31天,需加强营养,继续复查及伤后一年多在多个医院治疗情况。

4、车票3张,拟证明原告到长沙治疗往返车费424元;

5、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费7487.1元;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

7、吉首市和盛堂物业管理公司收据,拟证明推车费45元;

8、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180天;

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和杨某某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已经在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吴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且协议后两年时间,原告都没有找过被告,不存在再赔偿的事。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出险信息表,拟证明吴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与龙某某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吴某某和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杨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83062.96元。

被告**险公司辩称:1、吴某某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2、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吴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是基于交警队的证明和原、被告协议,公司已向吴某某赔付医药费10000元;3、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

被告**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险信息表;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吴某某与杨某某协议书;

4、吴某某与太**险公司的协议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按两协议满额理赔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合法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中湘**院的93元不是正式发票及苗父堂草医5000元收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9村委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所举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中的协议认为是被告杨某某所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龙某某与杨某某系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的同居关系,当龙某某受伤无法办理有关民事事务时,杨某某有权代理其办理相关手续,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协议已生效。对被告**险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13时20分,原告搭乘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US085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吉首市火车站场外中段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US1596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120送至湘**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大腿上段挫裂伤。后因骨盆骨折术后左大腿软组织感染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入住**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因该病原告先后到州**医院、湘雅**医院、中南**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10月经湘西**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期时限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花去15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6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US159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共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由州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满额赔付给吴某某的。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3062.96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10000元、太**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杨某某实际支付63062.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身体残疾,在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原告花去车旅费424元,门诊费2394元,推车费4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另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就医疗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吴某某愿意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爱人(龙某某)医药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并且同意双方了断,以后将不负责任何其他费用,从此双方无任何事故关联;2、如龙某某经法医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吴某某有义务配合杨某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所得费用全部由龙某某收取,并同意双方各自取回车辆;3、从即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吴某某、杨某某、交警大队各执一份为准,签字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2、原告各项赔偿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该赔偿协议书未经原告本人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经庭审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且在龙某某受伤后,该事故一切民事事务都是由杨某某代为处理。被告吴某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是能代表龙某某的,且在签订协议后,协议已履行部分,之后一年多时间原告从未找被告吴某某要求再赔偿。由此可知,原告对该协议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告对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太**险公司支付,吴某某按照协议还应支付医疗费5000元,即对该事故赔偿完毕。因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太**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5212元/年÷365天×365天=25212元;护理费,因系被告杨某某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5212元/年÷365×200天=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车旅费42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617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损失直接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即医疗费75497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共计80897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56628元。鉴于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3063元,超出应承担部分,故按责任已赔偿完毕。吴某某承担30%,即24269元,吴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20000元,尚有5000元未履行,应按协议继续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6176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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