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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谢*、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日,被告谢*因工程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8月26日起本息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刘**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刘**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3、取款凭证及证明,拟证明取款100000元的事实;

4、短信内容截图,拟证明被告刘**承认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刘**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廖**提供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5日,被告谢*、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谢*、刘**,被告谢*、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算3分息,一个月。借款人:谢*、刘**。2014.3.25”。2014年8月2日,被告谢*因工程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廖**借款100000元后,将该笔资金支付给被告谢*,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谢*。2014.8.2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刘**发短信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未答应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偿还第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二笔借款虽系被告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第二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第二笔借款的履行期间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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