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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国太平洋**花垣支公司、花垣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杨**、中国太平洋**花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被告花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边城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被告太平洋产险委托代理人龙**、被告**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4月4日17时30分,被告杨**驾驶湘UX5XXX的小型汽车从花垣镇凉水井由西往东开往县城方向,经过凉水井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周*驾驶的湘UH9XXX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经花**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251元,被告太平洋**花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当时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原告不按照正常路线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产险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边城出租车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湖南**民医院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4.湖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

5.保靖*摩托车行出具的保养作业单,拟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041元的事实;

6.医疗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54.3元;

7.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票据,对于原告单方的修理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被告对于没有经手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是正式的票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单方的修理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票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花**民医院证明的陪床费260元的有异议,对益丰大药房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票据,对于原告单方的修理行为,不予认可;证据6、证据7以被告太平洋产险的意见为准。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86.95元,支付生活费400元。

原告周*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认为,对被告杨**提交的三张票据没有异议,对领条有异议。

被告边城出租车公司以被告太平洋产险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太**产险、被告边城出租车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修理行为,但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花费车辆修理费800元;证据6原告提交的金额为8250.95元医疗住院票据与被告提交的医疗住院票据系同一张票据,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费用系由被告杨**出资,故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4张医疗门诊票据共计156.5元,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陪床费260元,系原告因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益丰药房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30分,被告杨**驾驶牌照为湘UX5XXX的小型汽车从花垣镇凉水井由西往东开往县城方向,车辆行至凉水井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周*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湘UH9XXX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二轮摩托车被撞后与舒*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贵DF1XXX小型轿车发生摩擦,造成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花公交认字(201504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舒*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花**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为其支付医疗费8386.95元,生活费400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未能评定伤残等级,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湘UX5XX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花垣县**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石军,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边城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杨**为出租车承租人,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涉案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产险处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周**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及顺序和民事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及顺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产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为三车交通事故,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贵DF1XXX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周*放弃对舒*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对其放弃诉讼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周*自行承担。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产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再由被告杨**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边城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民事赔偿金额的计算。

关于原告周*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周*的损失包括: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6.5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陪床费260元);2.误工费828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365天×120天),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护理费414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365天×60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27天×2人),扣除被告杨**垫付的生活费400元;6.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69.5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周*自行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结合原告周*放弃对舒*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被告太平洋产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113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2元,共计赔偿15371元。原告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花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1537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周*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周*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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