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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向*的委托代理人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到半年,以身体不适为由在单位办理病休手续,伙同他人去贵州开办矿厂,常年不归家。且被告以经商为由借走原告父母一辈了的积蓄二十余万元拖欠不还,并断绝了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联系,以至婚姻家庭关系严重僵化,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州委后院D栋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向*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向*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向*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4、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购房的事实,房屋位于州委宿舍X栋X单元XXX号。被告向*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但首付款是被告结婚前支付的,大约是在当年5月底6月初交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首付款交付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5、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被告婚后偿还房贷(权证号码XXXXXXXX)的事实。权证号码AAAAAAAA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向*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房屋产权情况没有异议,但这两套房子均已被法院冻结。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6、合伙协议书及被告名片,拟证明被告婚后投资某某矿业公司,并持有一定股份。被告向*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公司一直没有收益。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依法分割,其他财产,也可以依法分割,但被告所欠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与被告向*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被告又一直在外地做事,原告以草率结婚,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一套。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州委后院X栋X单元XXX号,权证号为AAAAAAAA房屋一套。被告向*在贵州省晴**责任公司持有一定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由于年龄悬殊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被告长期在外地做事,双方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肖*之离婚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州委后院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银行按揭房屋,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核实该房屋的剩余价值,本院只能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关于被告向*在贵州省晴**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及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位于州委后院D栋1单元501号,权证号为AAAAAAAA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与被告向*各按50%份额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512.5元,被告向*承担5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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