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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经济损失共计7936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答辩要点:马**替原告垫付了前期医药费及部分赔偿费用,认可原告自行支付的治疗费1268元,营养费请求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不应产生,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存在,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马**承包了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桥上屋村民小组王**家部分房屋整修,系包工包料,马**所购建材包括他人使用过的旧瓦。承包过程中,马**雇请原告及案外人梁**等用工,并按200元/天支付副工的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也未与王**签订承包合同。现房屋已完工,修整费用已结清。

2014年4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与梁**在事发现场进行递大石棉瓦过程中所购大石棉瓦因系二手旧瓦突然脆裂从楼上接瓦的梁**手中断掉,跌落瓦片砸伤原告足部,事发时梁**手中还拿着半截旧瓦。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黄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即由马**送浏阳**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其妻曾进行护理,医嘱:出院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固定,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换药。马**垫付住院费8292.3元,数次门诊费1236元,共9528.3元(其中包含王**及其家属支付1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马**亦在质证中对以上医药费系其支付予以认可。另被告马**支付1500元赔偿款,合计垫付11028.3元。原告在黄花卫生院花费医药费1268元。

2、2015年4月16日,长沙**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因劳动意外事故致2处10级伤残晋升为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90日,伤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3、张**前由马**雇请从事建筑业副工,由马**按200元/天支付副工的工资,按工作天数发放,无固定收入。事发后,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及该村桥上屋村民小组、王**均出具证明,证实事故系马**承包王**房屋修整过程中发生。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否则不会发生该意外。马**与王**系口头承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院认为,马**承揽了王**房屋修整换瓦等工作,包工包料,被告马**与王**之间系承揽关系。马**雇请原告从事副工,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系雇佣关系,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所购建材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马**无相应资质,在修整现场亦未提供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定作人王**将其房屋修整交由马**进行承揽,具有选任过失,亦未对承揽人选用的材料进行检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张*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马**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如原告不存在过错,不会发生该意外。本院认为,因马**所购为使用过的旧建材,其物理属性发生了变化,具有安全隐患,原告受伤系旧建材材质老化脆裂而发生意外,不能归责于原告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应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马**雇佣原告从事王**房屋修整作业的副工,按天支付工资,形成了雇佣关系,马**所购建材存在安全隐患,以致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5796.3元(医药费9528.3元+1268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3376.67元(按湖南省非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1个月);3、误工费8127.37元(按湖南省私营单位建筑业32961元/年/365*90天);4、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20%);6、交通费,原告住院返乡及复查门诊路途较远,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800元;7、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张*构9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600.34元,由马**赔偿71640元,王**赔偿7960元。扣除马**垫付的10028.3元及承担的部分接送交通费用800元,共计11828.3元,马**还应赔偿59812元;扣除王**已支付的1000元,王**还应赔偿6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9812元;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马**承担267元,被告王**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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