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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张某某与长沙市天**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村洗马池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张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长沙市天**村洗马池组(以下简称洗马池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洗马池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唐*是许兴村洗马池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张某某是唐*与丈夫张**的儿子,张某某出生后,户口随母落在洗马池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洗马池组先后两次按每人13500元、14000元分配征收补偿费用,但均以唐*系外嫁女、张某某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予分配。另,许兴村预留了7.5%的征地补偿费。唐*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分配征收补偿费用事宜,两被告总以组规民约为由拒绝分配。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共计5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洗马池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系洗马池组组民。2002年4月8日,唐*与张**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唐*与张**生育一子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户口随母落在洗马池组。因湖南省地质资料库项目征收许兴村洗马池组土地,洗马池组获得了征收补偿费用。经许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由村集体提留所征收补偿费用的7.5%用于村基础设施建设。另,洗马池组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户主大会制定一份《洗马池组,组规民约》,其中第二项为”有关征收方面的决定。1、外嫁女及外嫁女子女户口在组上,如遇到征收或租用,目前稻田在外,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2013年1月、2013年6月,洗马池组先后两次对前述征收补偿费用按组民每人13500元、140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唐*系外嫁女、张某某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予分配。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两份、《洗马池组,组规民约》、《湖南省地质实物资料库项目许兴村洗马池组土地费分配》两份、银行流水两份、《许兴村洗马池组道路硬化集资统计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张某某的户籍在洗马池组,具备洗马池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洗马池组因土地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唐*、张某某具备洗马池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洗马池组以组规民约为由,决定不分配给唐*、张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侵害了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唐*、张某某请求判令洗马池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各27500元(13500元+14000元),共计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兴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收益分配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许兴村应对洗马池组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市天**村洗马池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张某某征收补偿费用55000元;

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驳回原告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长沙**兴村洗马池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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