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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学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明确约定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个季度还款1万元,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为还款日。但原告只于2014年4月9日收到被告母亲夏**替被告偿还的4000元,下欠36000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8月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将下欠借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律师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两张(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陆**借现金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刘**借陆**现金肆万元用于学车,现从2014年至2015年元月1日分四次还清,每季度还一万元,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十五号为还款日”,刘**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史**作为见证人签名,陆**作为出借人签名。在借据下方还附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9日,被告母亲夏冬莲代被告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下欠借款36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催款函进行催收。此后,被告也未还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在被告母亲夏冬莲代被告偿还4000元后,剩余36000元被告并未及时偿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为还款日”,据此推定,2014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为还款日,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是2015年1月1日,故本院认定最后的还款日不是12月15日而是2015年1月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原告主张为年利率5.25%,比较合理,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为1922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59元,少于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陆**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859元。

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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