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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长沙市液**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文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市液**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文诉称,原告系被告长沙市液**限责任公司原职工,该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职代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了关于解决内退、协保、四不像人员及戴家村老人补偿问题的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对原告的补偿款及工资标准和年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董事会同意将以上问题作为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补偿条件,待股权出让之时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出资执行。2010年3月9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液**限责任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第6条转让方陈述与保证,第11项明确内退、协保、四不像人员及戴家村老人问题明确解决方案并认同上述人员的补偿说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履行该方案,但该公司尚未履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履行长沙市液**限责任公司、湖南华盛**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六条十一项中的内容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中的第13号、第14号;2、两被告补偿档案室工资按每年1077元的标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共计4308元;3、两被告补偿7万元;4、两被告发放原告按相应的标准从2004年1月补发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0125元;5、两被告补偿原告维权期间的交通费,从2009年1月至2015年立案止每月为100元,共计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第11项以及附件13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原告在本公司根据政府主导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申请办理内退,其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第三,维权交通费于法无据。

湖南华盛建设工程(**油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市液**限责任公司系原长沙**气总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所进行的企业改制。虽然原长沙**气总公司提出了改制申请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改制方案,但该公司仅系申请,改制的实际批准主体系长沙市公**组办公室。长沙市公用**室公用改办(2005)06号文件,同意长沙**气总公司改制为长沙市**有限公司,同意剩余净资产中的1226.02万元由职工集体受让,同意企业原使用土地按原使用用途由行政划拨用地改为出让地,并对该企业改制中的其他问题进行了批复和指导。当时,长沙市公**组办公室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其调整、划拨行为应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而原长沙**气总公司的改制行为系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所进行,应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之规定,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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