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尹**与被告湖南**广场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湖南**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丽建材广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蒋**,万家丽建材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因尹**未提交关键证据转款凭证而休庭。同时,本院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尹**的委托代理人陈**、蒋**,万家丽建材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3年9月22日,尹**因建房需要向万家丽建材广场预付了61万元定金定制了一批铝合金门窗。万家丽建材广场向尹**出具了一份《湖南万**场有限公司购物凭证》(以下简称《购物凭证》),该购物凭证背面的消费者须知第6条明确记载:“退定金:(1)常规产品因消费者原因要求退定金的,从交定金之日起,超过7天的按货款总额2‰天支付违约金,因经营者无法供货或超过约定期限交货的,从约定供货之日起,按货款总额的2‰天支付违约金”。万家丽建材广场收到定金后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给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权请求依法判令万家丽建材广场向尹**支付双倍返还定金122万元以及违约金、利息3316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家丽建材广场向尹**支付:一、双倍定金72万元(11万元为定金,61万元为货款);二、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违约金446520元(610000元×2‰×366天)及利息86640元,共计533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家丽建材广场辩称,尹**与万家丽建材广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家丽建材广场也未收到尹**支付的61万元款项。《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已经确定与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案外人陈**,而非万家丽建材广场。尹**起诉万家丽建材广场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因装修别墅之需,与陈**订立《承包合同》,约定陈**向尹**供应铝合金门窗,并承包尹**建设宅院铝合金包材料、运输、制作、安装等,尹**预付定金11万元。2013年11月19日,尹**向陈**账户内转账11万元,附言为窗预定金。2014年9月30日,尹**提交2012年11月12日户名为杨**通过招商银行向陈**转账50万元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陈**支付前期货款50万元。但该回单摘要为“借款给陈”,对此尹**未作出合理说明。万家丽建材广场并未收到尹**支付的定金11万元及货款50万元。

2013年9月22日,万家丽建材广场向尹**出具《购物凭证》一张,其上主要记载如下:品名为铝合金门窗,规格为定制产品,色号为红格,数量为一批,金额为610000.00,展位/品牌名称安美达,电话84148782,营业员秦**,尹**在“本人已确认所购商品并同意客户联背面的《消费者须知》”后消费者须知处署名。该《购物凭证》上加盖四个章,从左到右依次为:湖南万**场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签证专用章、奖卷已领、长沙市芙蓉区秦**门窗经营部、深**达门窗万家丽店。尹**称上述公章中,仅有长沙市芙蓉区秦**门窗经营部进行了工商登记,其经营者为秦**。深**达门窗万家丽店、深圳市**限公司、深**达门窗有限公司均无工商登记信息。万家丽建材广场对其加盖的质保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尹**主张,万家丽建材广场在列明了货款为61万元的《购物凭证》加盖了公章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未供货知情,并据此要求万家丽建材广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等法律责任。万家丽建材广场则以其未收到过尹**定金及货款,亦未授权陈**与尹**订立《承包合同》抗辩,请求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尹蛟龙申请追加案外人陈**、刘**、秦**、姜青四人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凭证》、转账凭证、《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尹**作为原告,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能体现买卖合同关系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书》系尹**与案外人陈**订立,万家丽建材广场并非订约主体,故其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书》约束订约主体尹**与陈**,无论其二人之间有过何种合同约定,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对非合同相对人万家丽建材广场不产生拘束力。尹**在厘清其与陈**等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后,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追加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