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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速**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中国工商**新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速**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诉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中国工商**新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刘**,被告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中,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顺**司拟以原煤为质押物,向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委托原告负责监管。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顺**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管费用,并且该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在已经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两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到期后,被告顺**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也未积极行使质权,导致原告监管风险加大。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要求其行使质权并告知被告顺**司严重违约的事实,但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顺**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3、被告顺**司支付原告监管费用32万元及其他费用32300元,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依约享有对质押物行使留置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明显不公平、不平等,有违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答辩人为了向工行贷款,提供约55400吨煤进行质押,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工行应当占有质物并对质物进行管理,但被告工行以协议形式将质物委托给原告监管,但这不能够改变被告工行占有质物的事实,原告是代被告工行行使占有权利、履行监管义务,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向答辩人租赁场地,应该由原告即出租人支付租金,但协议约定租金为一元,协议的内容明显不公平。因存在贷款的牵连关系,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把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答辩人。基此,答辩人同意解除协议。二、原告未能切实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流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监管严重不负责任。顺**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在监管上未能切实履行职责,给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造成严重损失应当赔偿或者在监管费用中抵扣。

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辩称,一、根据2014年3月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规定,监管费用是由顺**司支付,与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的第三点的规定,现在工商银行没有处置,原告的监管责任仍然没有解除,原告也没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协议必须继续履行,不能解除。三、根据协议第十一条(五)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能够索取监管费用。四、原告方认为工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工商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顺**司还款,工商银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与协议无关,原告以工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确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该质押属于静态质押;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顺**司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监管费用为16万元/半年,监管费用由顺**司承担;按合同约定,被告顺**司未能按约支付监管费用,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有督促被告顺**司支付的法律责任;

4、监管仓库租赁及管理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司存在仓库租赁合同关系;在仓库租赁合同关系中,被告顺**司有保证质物完好无损、免费为原告方监管人员提供食宿及办公场地和设施等义务;证明质押物的监管场所为被告顺**司提供的场所和区域;

5、质押监管从业人员情况登记备案表,以证明原告安排了监管人何新华、黎**一直负责涉案质物的监管工作;

6、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就质物监管期间需特别说明的事项签订了协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原告就质押监管所享有的免责事由;被**公司支付监管费用的时间、方式以及未按约支付所该承担的违约责任;

7、质物清单,以证明被告顺**司用于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贷款的质物数量为55457吨,当时的煤炭单价为365元,总计价值为20241805元;

8、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格式,以证明被告顺**司实际向原告交付保管的质物数量为55400吨;

9、致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的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被告顺**司未按约承担原告方监管人员食宿费用,未支付电费,致使监管值班室被停止供电,监管责任无法履行,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顺**司未按约支付监管费用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证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请求其协助催缴顺**司监管费;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对质物开出解押通知书,要求停止监管,解除质押监管合同;原告因公司重组后,再次致函被告,要求三方协商一致,解除质押监管合同并告知质押监管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不再履行。

被告顺**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约定有失公平且不合法,质物的保管是质权人的法定义务,虽然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为原告代为监管,但这改变不了质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原告只是质权人的一个代理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向顺**司租赁仓库,出租人是本案顺**司,承租人是原告,即监管人,该协议将一些不该让出租人承担的义务都强加给出租人即本案被告顺**司。对证据5有异议,备案表是原告自行填写,填写内容不真实,备案表上的人员根本没有去现场监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顺**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迫于当时不得已的情况而为之,违背了真实自愿的原则。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相关的函件不是向顺**司发送的,与顺**司无直接的关联,但该函件可以从侧面证明,原告公司重组,已经没有实质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对于以上的证据,顺**司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工商**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事项第四项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监管人一直负责质物的监管。证据6是原告与顺**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商品融资监管协议》,原告与顺**司不能自行签订协议,免除原告的监管责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第一个证明事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的催缴函,我方没有收到。

(二)被告顺**司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监管仓库的图片,以证明原告未尽监管责任和义务,造成质物损失以及监管场所的破损;

3、证人樊**、米**的自书证言,以证明原告的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

4、证人米铁国、樊**的自书证言,以证明实际的监管人员不是原告备案的人员。

原告对被告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列明拍摄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不能证明该图情形为质押监管期间质押监管场所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带有主管臆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质证:对被告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质检报告,以证明被告交与原告监管且由原告送检的质押物质检报告书;

3、原煤储量计算图,以证明被告交与原告监管的质押物的数量;

4、到期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贷后管理职能;

5、起诉书,以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向新化县人民法院就被告顺能公司贷款违约提起了诉讼;

6、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工商银**顺能公司贷款违约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

7、执行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申请书;

8、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工商银**顺能公司贷款违约一案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待条件成熟了执行;

9、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证明监管费用由顺能公司承担支付,与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没有实质关系。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协议。证明原告对质物有留置的权利,原告能够实现协议的目的;

10、出质通知书、回执及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以证明原告能够实现协议的目的。

原告邮政速递物**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顺能公司委托,只能证明是原告收到这份质检报告,但无法证明是原告送检。对证据3有异议,监管的质物应以原告签收的质物清单为准。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积极行使质权。

被告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8、10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够从侧面证明本案所存在的特殊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同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方对其质证意见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顺能公司确实未收到函件,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证据9予以采信。

对被告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顺能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0,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与被告工**支行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被告工**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为6个月。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温塘镇泥湾村的55400吨原煤作为质押财产提供担保。同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融资租赁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由被告工**支行委托原告占有上述质押财产、成立质权并依约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监管期限从原告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始,至原告收到被告工**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时止,被**公司每半年向原告支付监管费16万元,同时负责支付质押财产的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原告在被告工**支行行使质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享有对与未收取费用相对等额度质押财产的留置权。随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的周边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从原告初次签发《处置通知书(回执)》或《质押物清单》始,至原告收到被告工**支行签发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止,租赁费用为1元每年,被**公司负责为原告的监管人员提供住宿场所和日常饮食,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公司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公司应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原告支付16万元监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安排人员对上述质押物进行监管,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监管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监管费用16万元。

另查明,因被告顺**司未依约向被告工**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工**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顺**司如未按期偿还债务,将依法处置该公司的质押财产。2015年7月22日,被告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4日,本院以处置质押财产暂时有困难、不利于稳定、有可能激发矛盾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顺**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2、原告要求顺**司支付监管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否合法;3、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应否与被告顺**司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租赁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公司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支付过任何监管费用,且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要求其督促解决,至今仍未支付,应当认定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承担监管义务,其与被**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客观上确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公司为达到贷款目的,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实系其意思表示,其辩称合同不公平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可通过行使留置权而达到合同目的的观点,因是否行使留置权系原告的自行处分权,且目前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尚未成熟,原告选择要求被**公司依约支付监管费并无不当。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就其性质而言,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的委托监管质押财产,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依照被告工行新化支行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作为有偿委托合同,被告工行新化支行本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然因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约定由被告顺**司负责向原告履行报酬支付义务,此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顺**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320000元。在对质押物的监管过程中,被告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工行新化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顺**司支付其他费用32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顺**司提出原告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无明确主张,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顺**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顺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新化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顺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

三、被告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管费320000元;或由原告在本案质押物320000元范围内行使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中国邮政速**南省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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