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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货车经过新化县洋溪镇双泉村石山院子的村级公路时,遇一台三轮车停放在公路右侧卖水果,因路面太窄无法通过,刘**便借村民住宅前坪通行,车辆往左转时,在前坪内将货车左前方的行人陈某某祖孙三人轧死。经鉴定,死者陈某某、陶*某、陶*甲均系因被车轮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刘**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三星对起诉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4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湘K64628货车经过新化县洋溪镇双泉村石山院子的村级公路时,遇一台三轮车停放在公路右侧卖水果,因路面太窄无法通过,刘**便往左转从村民住宅前坪通行,在前坪内不慎将货车左前方的行人陈某某祖孙三人轧死。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龚*、刘某某鉴定,死者陈某某、陶*某、陶*甲均系因被车轮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三星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投案,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三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跑**车场出具的《收条》证明,扣押刘三星所驾驶的湘K64628货车一台;

3、新化县公安局洋**出所龙永长、刘**出具《说明》证明,刘**案发后至洋**出所投案。

4、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至2024年6月14日;

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刘**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可达31万元。

6、陶**等人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的民事诉讼状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洋溪镇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刘**的亲属给付了陶**等人人民币40万元。

7、证人陶*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在新化县洋溪镇双泉村地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妻子陈某某,孙子陶*某,孙女陶*甲三人死亡,是被一台货车在陈**家门前坪里压死的。他要求严惩肇事司机,要求对死者的损害赔偿要到位。

8、证人刘某斌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有一辆红色的货车从麻罗方向驶往洋溪街上,货车行驶到事发地时,在货车前方约20米左右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右侧卖西瓜,三轮车的头对着洋溪街方向,在三轮车的尾厢处有一大二小共三个人在买西瓜。货车行驶到三轮车旁边时,由于路窄过不去,货车司机就往左边打了一点方向,并按了喇叭,那三个人听到喇叭声后便没有买西瓜了,那准备买西瓜的大人就怀抱一个小孩,手牵一个小孩从三轮车那边从货车前面横过公路。当那三个人走到货车左前部时,由于那货车司机没注意,直接把那三个人碾压到了左前胎下面,那司机当时还不知道发生了事情,还在慢慢朝前开,是旁边的群众喊车压人了,那货车才停下,司机下车后,对着自己的胸脯拍了几下,之后便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去了。货车当时是空车,速度比较慢。

9、证人刘*莲证言证明,事故就发生在她家门前村级公路旁的土坪里,她看见一辆货车在土坪里压了三个人后朝村级公路上驶去,那货车当时没有停,她就喊:“师傅、师傅,压了人。”那货车司机便停了车,当时车子已经停到了水泥路面上了。

10、被告人刘三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龚*、刘某某出具的(新)公(司)鉴(法病)字(2015)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某、陶*某、陶*甲均系因被车轮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证明,事故地点在新化县洋溪镇变电站下方居民房外坪内及案发现场概况。附现场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4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三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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