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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桂诉被告冷水江**限公司、刘**、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桂诉被告冷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刘**、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海**司、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廖**与原告袁**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廖**告知原告袁**“他们海**司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有钱可以放到海**司来”。

原告袁**出于对被告廖**的信任,先后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19日四次通过被告廖**分别借给被告海**司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海**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即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海**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印章。被告海**司借款后,每个月都通过被告廖**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袁**转账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9月1日后,被告海**司未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且拒绝提取借款本金。经原告袁**多次催讨,被告廖**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承诺“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分5年还清其经手借给海**司的6万元款”。但被告廖**承诺后,至今未偿还分文;且被告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上述承诺义务。因此,被告廖**应当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原告袁**经其手借给被告海**司的21万元借款本金履行连带清偿的承诺义务;被告海**司收取了原告袁**的现金,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转移公司资金后对公司的债务置之不理,使原告袁**等债权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海**司的借款本息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司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3年9月2日按月利率1.8%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刘**、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袁**所诉借款6万元通过廖新长借给了被告海**司是事实,但被告海**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

被告刘*先辩称,1、被告刘*先既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袁**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2、原告袁**所诉借款6万元是通过廖**借给被**公司的,被**公司只与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廖**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原告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被**公司与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诈骗罪而导致被**公司的资金链断裂。被告刘*先作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恶意转移海**司资产,逃避债务行为。因此,原告袁**所诉“被告刘*先转移公司资金后对公司的债务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且刘*先作为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对被**公司的债务,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先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廖**辩称,1、涉案借款虽由被告廖**经手,但系被告海**司所借,与被告廖**无关;且被告廖**名下卡号为622700303119016XXXX的账户系被告海**司所开立,属于海**司的专门账户,被告廖**对该账户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控制权。2、被告廖**从未打电话告知原告袁**“公司即将涨息,千万不要将钱从公司取出来”,原告袁**所诉纯属无中生有;且原告袁**为赚取利润,将钱借给海**司,应自担风险。因此,原告袁**诉求被告廖**承担其投资失误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廖**系被告海**司的员工,根据被告海**司的决定及授权,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袁**所作承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担责。即使承诺有效,也未约定还款细则;且承诺时间是5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袁**现在也无权起诉被告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系海**司的股东,与原告袁**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廖**告知原告袁**“他所在的海**司按月息1.8分支付借款利息,有钱可以放到海**司来”。原告袁**出于对被告廖**的信任,先后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19日四次通过被告廖**分别借给被告海**司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海**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即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廖**(袁**)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期限壹年)”的收款收据,每张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海**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印章。被告海**司借款后,每个月都按约定的月利率1.8%通过被告廖**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袁**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1日。此后,被告海**司未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且拒绝提取借款本金。经原告袁**多次催讨,被告廖**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承诺“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本人愿意分5年时间还清经其手借给海**司的王**(系原告袁**之妻)的6万元款;如果中途追回了海**司的款项,同意及时还清”。被告廖**承诺后,至今未向原告袁**偿还分文。

2015年7月14日,原告袁**以被告海**司收取了其现金,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先作为被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转移公司资金后对公司的债务置之不理,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廖**未履行承诺,应对被告海**司所欠其的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由,将海**司、刘*先及廖**作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袁**、袁**与本案原告袁**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提供的被告海通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承诺书、调查笔录、证明,有被告廖**提交的被告海通公司的通知及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海**司虽然出具的是收条,但对所收款项属于原告袁**的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廖**也认可原告袁**通过其经手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海**司的事实。因此,原告袁**要求被告海**司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虽不是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但其“从2014年元月份起,五年内偿清王**经其手借给被告海**司的借款6万元”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廖**应当自觉履行承诺。但被告廖**承诺至今,经原告袁**多次催讨,未偿还分文。被告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承诺义务。因此,原告袁**要求被告廖**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承诺义务,偿还其经手借给被告海**司的6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廖**未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袁**要求被告廖**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先对被告海**司没有尽到良善的管理义务,原告袁**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刘*先对被告海**司所欠其的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冷水江**限公司、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冷水江**限公司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袁**支付直至借款本金6万元偿清为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冷水江**限公司、被告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对被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对被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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