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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梁**、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圆通**公司的加盟商,主要负责长沙市雨花区部分地域的快递业务,被告梁**2013年8月30日前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梁**后来也想成为圆通**公司的加盟商,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自己负责的长沙市雨花区部分区域转让给被告梁**,由被告梁**另行成立圆通速递雨花区井湾子分部,因此,原告与被告梁**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支付原告170000元转让费,同时约定该转让费分三次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梁**支付原告70000元,账目核对清楚后付余款50000元,代码下发后再付余款50000元。根据圆通**公司的相关制度,新分部的成立需要由总公司审核并下发公司的内部代码,此代码是圆通**公司加盟商的编号。在原告的协助下,2013年9月23日,圆通**公司总部下发雨花区井湾子分部的代码,代码号为731102。被告梁**在成为圆通**公司的加盟商后至今近两年的时间,被告梁**一直不与原告核对账目,同时也不支付原告剩余的转让费100000元,被告梁**的该种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义务,同时《买卖合同》约定了以日息2分的内容约定了被告梁**不履行义务的延迟损失金。但是此约定的延迟损失金过高。因此,原告主张以中**银行规定的二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要求两被告支付延迟损失金49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延迟损失金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刘**辩称,1、原告与被告梁**、刘**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2条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视为无效合同,被告梁**不但不需要支付剩余的100000元,还可以要求原告退还前期缴纳的70000元;2、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原告追被告刘**为当事人,混淆了法律关系,被告刘**不应为本案被告。

被告梁**反诉称,2013年,原告对被告提出出卖其所有的圆通速递井湾子分部速递业务,被告对快递业务不懂,在没有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圆通速递井湾子分部速递业务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告知被告一些简单的快递收发知识。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湖南**理局办理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成立长沙雄**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随后,长沙雄**限公司加盟圆通速递,向圆通速递交纳了加盟费80000多元及商标使用费20000元。2015年,原告去湖南**理局办理业务时得知,快递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必须成立相关的企业,个人不允许经营快递业务,个人之间不能转让快递业务。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邮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圆通速递井湾子分部速递业务属于圆**公司所有,原告没有所有权,无权进行转让。被告新成立的公司及向湖南**理局申请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法律上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梁**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返回被告支付的转让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梁**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虽然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转让合同,原告将井湾子分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转让款70000元。

被告刘**针对被告梁**的反诉辩称,请求支持被告梁**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长沙市园**南站营业部的负责人。后长沙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梁**(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圆通速递井湾子分部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本合同总金额为170000元,乙方按照以下规定支付款项给甲方:(1)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账目核对清楚后付余款50000元;(3)代码下发后支付余款50000元;2、乙方若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需自支付日开始以日息贰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如甲方未能把乙方代码在其它九个分部代码发放下来后二个月内发放,由甲方承担乙方买区域所花费的所有开支和资金,并赔偿违约金拾万元,乙方代码还没发放下来期间2个月内的运输费及人工费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梁**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4年4月9日,长沙雄**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股东为被告梁**、刘**。被告梁**取得湖南省长**圆通代码证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梁**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梁**与刘**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转让合同,即原告将其经营的园通速递井湾子分部的业务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包括代码证的办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梁**应在双方账目对清楚后支付原告50000元,代码证下发后支付原告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已对清账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对清账目后的余款50000元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梁**支付代码证下发后的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赔偿其延迟损失49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辩称代码证的办理原告并没有协助,而是被告自己办理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其转让费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梁**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与刘**婚姻存续期间,且该代码证亦由被告梁**和刘**为股东的长沙雄**限公司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与被告梁**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84元,反诉费775元,合计4059元,由被告梁**、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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