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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沛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永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游沛、夏**、贺**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经乙方推荐,甲方同意收购长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开发经营该公司所属长沙市天心区殷家村21955.61平方米土地,及西湖路043号和车站南路19号房产。经甲、乙双方就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受托方责任与义务:1、受托方协助长沙**有限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现湖南省**有限公司)做好长沙**有限公司所属殷家村土地的调规变性工作,由仓储用地变为住宅用地;2、负责做好长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调工作,协助双方做好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事宜;3、协助做好股权转让和法人代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乙方的劳务报酬和业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完成委托的责任义务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十日内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殷家村土地调规变性及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完后,五日内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规划报建手续完成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三、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选按本协议总全额的20%赔偿守约方。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游*主张其曾在2010年11月21日与夏中华、贺**向渝**司出具了《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渝**司应支付给游*等三人劳务报酬和业务费肆佰万元整,现已支付贰佰万元整(含本次应付款壹佰万元整在内)余款贰佰万元,经游*等三人共同协商议定按以下方案分配拨付:其中夏中华为捌拾万元(不承担其他费用),贺**陆拾万元,游*陆拾万元。按照《委托协议》,余款贰佰万元按合同约定条款达到付款条件之日,直接拨付给夏中华、贺**、游*三人签收。渝**司否认收到上述确认函。

长沙市**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2010年7月28日,其股东为渝**司、赵**、邓**。2014年9月4日,其股东为渝**司。渝**司收购长沙市**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7月28日以长沙市**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南永**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的责任:1、及时提供申报办理土地改变用途变性所需要的相关手续文件及证照等原件或复印件;2、负责缴纳支付办理土地由出让的仓储用地变性为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等国家规定的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3、支持配合乙方开展工作;4、办证过程中的各项招待、交际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支付。5、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二、完成本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达到该条所约定工作目标,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费报酬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壹拾万元;土地进行评估时再付壹拾伍万元;达到本合同约定目标,完成土地招拍挂程序,土地确认给甲方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税务发票。2014年12月22日,湖南永**限公司作出《关于受托办理殷家村土地变性手续的说明》,说明现该公司不能再承担此委托。

2007年11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长政发[2007]4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天心区南湖片棚户改造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收回该项目范围内位于湘江以东、城南路以南、书院路以西(含书院路以东200米)、二环线以北范围内涉及相关单位及个人的228.411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发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湖片区殷**地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载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对南湖片区殷**地块棚改项目范围为:东至规划中的新城路,西至湘江大道,南至南郊公园,北至生命科学主体公园。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约定的办理殷家村土地调规变性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原审另查明,渝**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2002年7月25日,公司名称为永州**有限公司。2003年5月9日,公司名称为永州市**有限公司。2008年6月5日,公司名称为湖南省渝**有限公司。2009年3月19日,公司名称为湖南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委托协议》的性质。2.渝**司是否应当支付200万报酬给游*等三人。现分析如下:一、关于对游*、渝**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性质的认定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合同的内容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游*、渝**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主要约定了两个内容:一是游*、渝**司双方的责任义务;二是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义务中的第2、3项无异议,对游*已收到渝**司支付200万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游*等三人不符合居间人的条件,故《委托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根据《委托协议》的条款,游*等三人的义务是协助渝**司办理殷家村土地调规变性工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根据条款分析,游*等三人具有协助义务,渝**司为主办义务,故《委托协议》名为委托,实际上不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将本案定性为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渝**司是否应当支付报酬给游*等三人的问题。游*等三人与渝**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责任义务第1项为游*须协助渝**司与长沙**有限公司做好长沙**有限公司所属殷家村土地的调规变性工作,由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而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发布长政发〔2007〕45号文件,将殷家村土地纳入征收用地范围内,导致游*三人无法正常履行义务,属于因意外事件无法履行。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义务中的第2、3项义务游*等三人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渝**司可以适当支付游*等三人劳动报酬。考虑到游*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渝**司亦未获得土地调规变性后的可得利益,所以适当考虑游*的报酬,该院酌定渝**司适当支付原约定报酬,按照完成任务的数量即三分之二的报酬比例支付给游*等三人,即渝**司还应当支付666700元给游*等三人。又根据游*等三人签订的《确认函》的内容,夏**未向该院提起诉讼,夏**的份额该院予以保留。贺**、游*、夏**三人确认的比例为3:3:4,游*应当获得其中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即约为20万元。三、关于渝**司提出游*单独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在2010年11月21日游*等三人签字的《确认函》中载明,经游*、夏**、贺**三人共同协商议定按以下方案分配拨付:其中夏**捌拾万元,贺**陆拾万元,游*陆拾万元。该确认函应当认为是游*、夏**、贺**对自己权利的认可和分配,现游*、贺**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四、永州市**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省**有限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渝**司承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渝**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游*劳动报酬20万元;(二)驳回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费用减半收取4900元。由游*、渝**司双方各承担2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委托协议》的目的已实现,即帮助渝**司取**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渝**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取得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目标公司殷家村土地的变性开发问题,非游*承诺的目标范围。2殷家村土地变性目前无法进行,是政策原因造成,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3、对渝**司诉前已支付贰佰万元,双方无异议,亦无反诉,原判判令一并减少应付份额,超出了双方诉争请求的范围,也无证据证明不能办理是由游*不协助办理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渝**司答辩称:第一、游*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是由游*等三人负责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进而达到开发该宗土地的商业目的,但是该宗土地至今未完成上述工作,无法开发,目前已经给渝**司造成巨大损失。第二、不可抗力的理由不成立,游*等人承诺能够办理手续,在没有办理的情况下,后续款项不应支付,请求驳回游*的上诉请求。

上**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2007年8月6日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殷家村土地调规变性及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以后,五日内支付100万元,规划报建手续完成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万元,而游*只协助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的变性和规划报建至今未完成。2、原审判决“酌定渝**司适当支付原约定报酬,按照完成任务数量即三分之二的报酬比例支付游*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第一,完成土地调规变性和规划报建,是委托协议约定的最主要委托事务,是渝**司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所在,才会约定规划报建完成再支付200万元款项。第二,该认定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笔200万元款项支付与否,应主要审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未完成土地调规变性和规划报建的情况下,显然不应支付该款项。3、本案游*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游*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表现在:第一,与渝**司签订《委托协议》的是游*、夏**、贺**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贺**不能单独依据《委托协议》向渝**司主张权益。第二,游*提供的《确认函》未征得渝**司同意和确认,也未送达给渝**司,且确认函所约定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渝**司还应支付该三人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其向渝**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第0011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游*的所有诉讼请求。

游*答辩称:第一、委托协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委托协议上来看,该委托协议委托从事的是一种商业行为,商业行为以盈利为目的,渝**司以3800万元的股权收购价取得长沙**限公司上亿元的资产,已经实现其目的,并且从委托协议的约定来看,受托人的义务只有一项是受托人需负责办好的义务,就是协助双方做好股权签订事实,其也的两项都是以协助开头,从该点来看,该委托协议的工作重点是受托人必须负责办好股权转让事宜,2010年7月28日已经办理了相关事宜,渝**司称是因为游*等人的行为导致无法达到开发目的,没有举证证明,故请求支持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渝**司是否还应继续向游沛、夏**、贺**支付200万元报酬;2、游沛单独起诉是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一,《委托协议》系渝**司与游*、夏**、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游*、夏**、贺**三人本应协助长沙**有限公司、渝**司做好殷家村土地的调规变性工作,待该土地调规变性及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办完后,方可取得第二期报酬100万元,待规划报建手续完成之后,方可取得第三期报酬200万元。但是,由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发布长政发〔2007〕45号文件,将殷家村土地纳入征收用地范围内,导致殷家村土地性质无法变更,《委托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事项(即协助做好殷家村土地性质的变更工作)已经无法完成。该部分事项无法完成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委托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因未履行该部分事项而获得的利益及遭受的损失,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酌情认定渝**司还应向游*支付20万元报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游*上诉称《委托协议》目的已经实现,渝**司应支付全部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游*上诉称原审判决减少了应付份额,超出双方诉争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渝**司上诉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报酬,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渝**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游沛系《委托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其有权根据《委托协议》起诉渝**司,渝**司上诉称游沛单独提起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游*和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游沛承担4900元,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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