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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及其婆婆徐**(另案处理)在所经营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的“玲珑塔”按摩店内,容留妇女汤*、宋**、周*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招呼谢**、杨*海进店后,向二人介绍卖淫女汤*及宋**,并谈妥10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谢**、杨*海分别与汤*、宋**进入二楼包厢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情况、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汤*、宋**、周*、谢**、杨**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其余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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